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214號
原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214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月28日委託乙○○處理原
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買賣事宜,
97年2月1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以每坪新台幣(下同)40
萬元價格取整數約定總價為249萬元(6.239坪×40萬元=
2,495,600元),原告已依約在97年2月2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然被告僅於97年2月4日委託甲○○交付200萬
元,2月29日以支票給付25萬元,3月3日甲○○以手頭不便
為由僅支付12萬元,並於契約書載明「入現金12萬元,尚欠
3萬元」,詎料乙○○返家後發現代書戊○○未經原告及乙
○○同意,擅自將契約書第一條中貳佰肆拾玖萬元之「玖」
字及契約書第二條中肆拾玖萬元之「玖」字刪除,塗改痕跡
係於蓋章之後所為,且無增刪幾字之記載,依交易常理如有
修改必於修改處加蓋雙方印章,並註明增刪字,足證上開塗
改未經原告及乙○○同意,原告僅收取237萬元,尚有12萬
元未付,依據坪數計價,所有費用由被告負擔,證人並無向
原告拿傭金的道理,故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買賣契約第2條
約定,被告應於97年2月20日給付尾款完畢,經委託律師發
函催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契約約定總價是240萬元,已經付清,依坪數
計算是指前次買賣的地號,與本案無關,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
三、原告主張渠等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於97年2月1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有土地房屋買賣
契約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每坪40
萬元價格取整數約定總價為249萬元,被告僅付237萬元,戊
○○未經原告及乙○○同意,擅自將契約書第一條中貳佰肆
拾玖萬元之「玖」字及契約書第二條中肆拾玖萬元之「玖」
字刪除,塗改痕跡係於蓋章之後所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等語。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經查:兩造各自提出之買賣契約
書記載未盡一致,經本院質之證人即本件買賣契約介紹人甲
○○到證述略謂買賣價金為240萬元,玖字劃掉的印章是乙
○○所蓋,因為今年過完年原告方面急需用錢,所以本件價
格是240萬元,總數240萬元已支付完畢,200萬元定金已先
付,97年2月27日25萬元原告訴代沒有帶印章,所以直接按
捺指印,97年3月3日12萬元,3萬元傭金是原告訴代給的,
交錢過程是被告交給我240萬元,我扣除3萬元後剩下237萬
元再交給原告訴代明確,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書相符,原告雖爭執係以坪數計價,所有費用由被告負擔
,證人並無向原告拿傭金的道理等語,並提出地籍圖謄本之
記載為佐,然被告辯稱是指前次買賣的地號,與本案無關等
語,經核該地籍圖謄本之記載地號並未包括系爭土地,故原
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難以採信。本件原告既未能舉相當
之證據證明買買價金為249萬元,揆諸前揭法文及判例意旨
,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價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審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