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12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30日下午2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4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書逸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