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聲請人 張煥忠 相對人 張暎雪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暎雪(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煥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張煥宜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煥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張暎雪(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相對人於103年11月12日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兄張煥宜(男、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黃介良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回應;經鑑定醫師進一步檢查結果認:相對人過去無系統疾病史,於103年11月12日車禍後腦部受傷,經手術後持續有意識障礙,目前須使用鼻胃管、呼吸器、氣切管、尿管,對外界刺激反應遲頓,無法言語及意思表達,財務處理完全須他人協助,短期內回復可能性低,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心智缺陷)其程度重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4年3月9日訊問筆錄、鑑定醫師結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部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未婚,父母均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其 陳明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姊 張照宜 、兄張煥宜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監護,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及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三)另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張煥宜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張照宜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上開訊問筆錄足佐,爰指定張煥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張煥忠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煥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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