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睿迪選任辯護人孫治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78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3年至105年間擔任代號0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桌球教練,A女與其他學員於練球期間在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用餐及午睡。丙○○明知A女於105年1月間係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在上址房間午睡之機會,且認A女應已熟睡而不知抗拒,將手伸進A女之內衣並撫摸A女胸部、親吻A女嘴巴而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A女母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對未滿18歲之少女犯乘機猥褻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3、81-86頁),復有證人A女與其父親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A女母親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親筆書寫之悔過書等(見偵卷第19、35-52、53-54、67-7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偵查中亦坦承係在A女就讀國小6年級時之105年1月間對A女為上開舉止,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於案發期間內為成年人,並明知A女於105年1月間乃未滿18歲之少女乙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A女於105年1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女,有A女年籍資料附卷可佐,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係告訴人甲○之桌球教練,原即熟識,竟利用甲○及A女父母之信任,於甲○練球期間在被告住處午睡之際,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在甲○熟睡不知抗拒之情形下,對甲○為撫摸胸部、親吻之猥褻行為,顯然欠缺是非及法紀觀念;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此僅係本院量刑時對於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事項,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猥褻舉止對甲○造成心理之傷害非輕,被告犯本件罪行,既非迫於貧病飢寒,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或情輕法重之情,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可堪憫恕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即相識,竟利用甲○之信任,於甲○練球期間在其住處午睡時,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在甲○不知抗拒之情形下,對甲○為上開猥褻行為,已造成A女心中無法抹滅之陰影,亦戕害A女之身心發展,所為非是;另參以被告汽車修復科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雖與A女母親達成不得再從事教導小朋友桌球之協議,然被告事後仍違反協議私下從事相同工作,致A女母親提出告訴、迄今仍無法原諒被告犯行之情形;另參以被告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