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七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三、一二七六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甲○○與 曾英郎謝慧 樫、 林億富林世勳林柏章劉聰明 (曾英郎等六人分別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判處罪刑在案)、 林正宗 、莫 昱勳林鼎營 (以上三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於八十七年間,各因案在國防部新店監獄(下稱「新店軍監」)服刑,因同監受刑人 張瑞明 違規而被處以收監處分,引起張瑞明好友 莫昱勳 不滿,莫昱勳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十四時許,要求其餘在監受刑人大聲鼓噪,時任新店軍監上尉副分隊長即公務員 張嘉明 聞訊前來瞭解狀況,執行公務安定囚情,遭莫昱勳拉入監區,林正宗則守在監區入口,使前來執行戒護公務之戒護人員不能進入監區,甲○○與莫昱勳、曾英郎、 謝慧樫 、林億富、林世勳、林柏章、劉聰明、 葉代強陳錦隆 及其他已成年不詳姓名年籍之受刑人多名,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圍毆張嘉明,造成張嘉明受有左眼眼膜破損、身體多處擦傷、瘀傷(即右手、腕二處、左肘一處、右上臂一處、左前胸一處、左背二處、左臀一處、右背肩三處、左膝一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張嘉明施強暴,並私行拘禁達數小時,嗣並進入監獄內之廣場,而林鼎營則另因平時認為新店軍監管教不當,已有積怨,趁此機會,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將當時命張嘉明及當時值勤之內戒護人員 鄭瑞榮李育瑞林明義張逢文田凱文鍾至賢連富榮陳志明陳啟煜楊智凱蕭禮峰 等人脫去衣服僅留內褲關進該監十二房內使不能離去,甲○○叫葉代強、陳錦隆到右一寢室鐵門負責看守,不讓外人進來,後經同監受刑人 李建中 求情,使讓張嘉明等人穿上衣服,然後再關入組長室內,以此方法對該等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前後約私行拘禁達數小時。其餘受刑人多人乃趁此機會隨林正宗離開監區,進入新店軍監內之廣場開始鼓噪。
三、案經新店軍監及由新店軍監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由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暴行妨害公務、私行拘禁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混亂,我不是帶頭起鬨的人,沒有參與毆打軍監管理人員張嘉明等人,是其他受刑人要求張嘉明等人脫下衣服拘禁起來,我沒參與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張嘉明、鄭瑞榮、李育瑞、林明義、張逢文、田凱文、鍾至賢、連富榮、陳志明、陳啟煜、楊智凱等人提出報告書、及於接受新店軍監調查時指述在卷(見國防部新店監獄卷報告及談話筆錄),而被害人張嘉明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國軍治療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國防部新店監獄卷六十八頁背面至七十頁),復有兇器及被破壞物品照片影本九張附卷佐證(見同上卷八十一頁背面至八十五頁)。又同案被告林正宗、莫昱勳、林鼎營等涉犯本案,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九三至三○六頁)。另曾英郎、謝慧樫、林億富、林世勳、林柏章、劉聰明等涉犯本案,亦經本院分別判處謝慧、劉聰明有期徒刑陸月;林柏章處有期徒刑伍月;曾英郎、林億富、林世勳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
(二)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坦供其於案發時有拿木棍(見本院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三0號卷第八六頁反面、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而同案被告 劉志文 證稱:甲○○...等人,都用木棍及鐵棒等武器毆打(指打張嘉明),因人多手雜所以不清楚毆打那些部位...等語(見國防部新店監獄戒護隊調查案件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談話筆錄)。另證人張嘉明另證稱:莫昱勳將伊拉進監區,棍棒就一齊下來,但不知其他還有誰打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判決、該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此外,有張嘉明之驗傷單,附於偵查卷宗可佐,均足認定被告與莫昱勳等人確有毆打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張嘉明等事實;再酌以同案被告葉代強於偵查中供稱:暴動時我與陳錦隆被叫到右一寢室鐵門負責看守,不讓外人進來,因為我如不聽怕被打,是甲○○叫我去的等語(見本院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三0號卷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同案被告 林進益 證稱:係林鼎營將內戒護控制在庫房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判決、該院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及同案被告林正宗則證稱:係林鼎營命令內戒護脫衣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判決、該院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甲○○確有共同私行拘禁之行為。
綜上所述,故被告上開所辯解,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暴行妨害公務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所犯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關係,被告以一行為私行拘禁數人,係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之例,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他人共同犯有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首謀強暴妨害公務罪,但此部分應論以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方屬得當,但因與前揭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前開法條即無庸再予變更。被告分別與莫昱勳、林鼎營二人(莫昱勳、林鼎營二人之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與曾英郎、謝慧樫、林億富、林世勳、林柏章、劉聰明、林正宗、葉代強、陳錦隆及其他已成年不詳姓名年籍之受刑人多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於公訴意旨另稱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首謀聚眾強暴妨害公務罪,惟刑法上所謂之「聚眾」,須以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本件所示之情形應不屬之,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一四號、同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二一號判決之旨,可為參照,核其犯罪情節,應僅構成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至於公訴意旨復稱被告有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物品罪、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等語,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混亂,我只有丟擲燈管,那是他們從庫房裡面拿出來的,我沒有點火等語。經查:(一)證人張嘉明到庭證稱不知誰放火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判決、該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葉代強則證稱莫昱勳叫 伊拿 棍子,交代大家不要讓戒護進來等語,及莫昱勳叫大家開始鼓噪等語(見同上院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連富榮證稱不是莫昱勳、張瑞明不讓內戒護出來等語,及未看見是誰放火等語(見同上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並未有何放火行為;(二)至於公訴意旨所本之證人張嘉明、楊智凱、陳志明、陳啟煜、鄭瑞榮、李育瑞、林明義、張逢文、田凱文、鍾至賢、連富榮、蕭禮峰等人,當時均為在該監執行職務之軍司法警察官、警察,復對移送機關有高度服從性,縱其報告、指證全部一致,倘無其他積極佐證,亦難盡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三)而其同案被告林進益、 段經文何清水 、劉志文、 李金明 各於新店軍監所作之供述,及林柏章之「陳述狀」,除前揭查有佐證,並經互核一致之部分以外,各該受刑人如因在監服刑壓力下而攀誣素有怨隙之其他受刑人,並卸免自己罪責,此一可能性即不能加以排除,更難盡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四)又起訴事實認「被告等人趁此機會損壞監區內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門窗、電風扇、鐵門、警報器、鎖頭、作業用工具、燈管、掃把、羽毛球拍等物品,並離開監區進入新店軍監內之廣場開始鼓噪,辱罵戒護人員,且在廣場聚集監區內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可燃物品,而將松香水淋於布上放火,燒燬毛巾被、棉被、殺蟲劑等物品」,然上開門窗、電風扇、鐵門、警報器、鎖頭、作業用工具、燈管、掃把、羽毛球拍等物品,均為日常使用之物品,非屬該監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至於新店軍監移請檢察官偵辦意旨,雖有現場庫房焦黑照片,及經拆卸公務物品照片等證物,並不足以證明確係何人所為,且案發現場既為監獄,又非完全失序或有何大火吞噬監獄之情形,卻無任何案發當時現場搜證或監控之錄影帶等證物可供調查佐證,自難僅據前開照片或證人之證詞,遽認被告等人確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物品罪、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或與其他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五)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公訴意旨稱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害人張嘉明遭被告等人毆打,造成張嘉明受有左眼眼膜破損、身體多處擦傷、瘀傷等傷害,雖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國軍治療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國防部新店監獄卷六十八頁背面至七十頁),而告訴須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向偵查機關為之,始為合法,被害人張嘉明於非偵查機關之上開監獄戒護隊調查時雖有表明要提出告訴,並載明該戒護隊調查談話筆錄可稽(見該隊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談話筆錄),其他並無於告訴期間向偵查機關表示告訴,其告訴顯非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諭知被告無罪,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受刑期間,仍未奉公守法,在監服刑稍不如意,即以暴力手段妨害公務,毀損公物、傷害及私行拘禁公務人員,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等六人犯罪時間,雖在刑法修正生效之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高明發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