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一三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玩具手槍、水果刀、西瓜刀各壹把、口罩壹個、安全帽壹頂、藍色布塊壹塊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玩具手槍、水果刀、西瓜刀各壹把、口罩壹個、安全帽壹頂、藍色布塊壹塊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丙○○曾為 台南縣 新市鄉三舍村一五三號(起訴書誤載為新市村) 東弘 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弘公司)之員工,知悉該公司於每月五日、二十日發放員工薪水,屆時公司將提領大筆現金,竟向乙○○、綽號「 阿武 」及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阿真 」提議,於東弘公司發放員工薪資時強盜東弘公司之財物。其後四人間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丙○○與「阿武」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以「阿武」所有之自備之鑰匙一支,分別竊取停放在台南縣新市火車站前 謝昀容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停放在台南縣新市鄉○○村○○路○號旁廁所前甲○○所有之VFW─六八二號機車一台(價值約五千元),得手後,藏放於新市鄉某處樹林,以供前往東弘公司強盜財物時代步之用。再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阿真」與乙○○,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金額,購買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復由「阿武」或該不詳姓名男子,以不詳方法,取得水果刀、西瓜刀各一把,以藍色布塊遮掩後。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四人相約在台南縣新市火車站前會面,由「阿武」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丙○○,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該不詳姓名之男子「阿真」,共同前往東弘公司,嗣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到達東弘公司大門外,丙○○為避免為東弘公司員工認出,遂頭戴安全帽、口罩,手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阿武」及該不詳姓名之男子「阿真」,則分持兇器水果刀與西瓜刀各一把,分別進入該公司,乙○○則在外把風。適東弘公司會計丁○○與該公司職員戊○○手提內裝有一百十四萬二千一百零三元之手提袋一只,欲前往該公司外勞宿舍發放員工薪水,丙○○見其二人並未防備有機可趁,遂易強盜之犯意為搶奪之犯意,趁戊○○、丁○○二人不備之際,衝至 鄭雅英 身旁,搶奪戊○○手中之手提袋。丙○○得手後,將手提袋交給「阿武」,「阿武」即持該手提袋返身跑至東弘公司大門口,乘坐該不詳姓名之男子「阿真」所騎乘之YSW-二四六號機車正欲逃逸時,為東弘公司雇用之泰國籍勞工 威瓦 上前攔阻,「阿武」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自己另行起意以手持之水果刀剌向威瓦左胸,而當場施以強暴,因威瓦閃避,以致僅剌破威瓦之上衣左口袋處,「阿武」及該不詳姓名之男子「阿真」乃因此得以順利脫逃。而丙○○則在東弘公司內為該公司員工當場逮捕,乙○○則逃逸至東弘公司附近佳和紡織廠後方甘蔗園中,亦為東弘公司之員工逮捕。案經東弘公司報警後查獲,並於東弘公司內當場扣得遺留現場之玩具手槍一把、水果刀及西瓜刀各一支、口罩一個、安全帽一頂、遮蓋刀械之藍色布塊一塊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丙○○辯稱:是「阿武」拿車鑰匙給我,叫我騎出來,我不知該機車是偷來的,另一輛機車是「阿武」在以前就拿的;下手行搶的人是「阿武」不是我,我手上玩具手槍是「阿武」交給我的,我不知道「阿武」有手持之水果刀剌向威瓦左胸云云;另被告乙○○辯稱:是住桃園綽號「 阿金 」叫我到新市火車站等待,有人會來載我,幫我介紹到東弘公司工作,我就到該火車站等候,有一位不詳姓名男子「阿真」到來,對我說要去討債,討到債要給我二萬元,並且要介紹工作給我,我才到東弘公司,我不知道他們要行搶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以「阿武」提供之鑰匙一支,在台南縣新市火車站前騎走謝昀容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台藏放於新市鄉某處,並與乙○○、「阿武」及不詳姓名男子「阿真」,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南縣新市火車站前會面,由「阿武」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丙○○,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該不詳姓名之男子「阿真」,頭戴安全帽、口罩,分持玩具手槍、兇器西瓜刀與水果刀各一把,進入該公司行搶等情,及被告乙○○對於上揭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該不詳姓名之男子「阿真」,與「阿武」、丙○○一同前往東弘公司等情,分別坦供不諱,且有證人即東弘公司經理 呂鎮邦 、會計丁○○、職員戊○○、泰籍勞工威瓦、 文論 等人,分別於警詢、原審偵審中結證屬實,復有扣案之經送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此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О九二О二二六七八六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西瓜刀、水果刀各一把、口罩一個、藍色布塊一塊為證,故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又被告丙○○於警詢及原審偵審中均已坦供其與「阿武」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以「阿武」所有之自備之鑰匙一支,分別竊取停放在台南縣新市火車站前謝昀容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台,及停放在台南縣新市鄉○○村○○路○號旁廁所前甲○○所有之VFW─六八二號機車一台,得手後,藏放於新市鄉某處樹林,以供前往東弘公司強盜財物時代步之用等情不諱(見警卷第四頁正面、偵查卷第八頁、第二六頁、原審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並經YSW-二四六號機車所有人己○○、VFW-機車所有人甲○○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甚詳,復有作案機車現場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書各二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第四0頁),足見其上述供詞屬實,堪予採信。嗣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是「阿武」拿車鑰匙給我,叫我騎出來,我不知該機車是偷來的,另一輛機車是「阿武」在以前就拿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取。
(二)證人鄭雅英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搶我手提袋是外勞越南籍丙○○,是本公司資遣員工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歹徒有帶安全帽,從大門口衝進來,把錢搶走。」「我看到被告丙○○把我手提袋拉走。」「搶的時候,我只看到被告丙○○,是追出去時,才發現其他人。」「當時搶我錢的人有帶安全帽。我確定是有戴安全帽的人搶我的錢,我認為是被告丙○○,因為當時只有他知道我身上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第二二五頁、第二二八頁、第二三0、二三一頁);另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頭戴藍色全罩式安全帽之歹徒搶走藍色手提袋內裝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交與另一名未戴安全帽的歹徒,就往公司外面逃跑,與二名在公司外面騎乘機車接應的歹徒逃走,頭戴藍色全罩式安全帽之歹徒當場為公司外勞制服等語(見警卷第一一頁反面),又證稱:「(問:經警方查獲頭戴藍色全罩式安全帽之歹徒為丙○○...是否為強盜的歹徒?)是。」、「(問:你與(被查獲)二名歹徒是否認識?有無仇恨?)有認識丙○○,為公司以前的員工,另一名歹徒不否認識,沒有仇恨。」等語(見警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二頁正面),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搶當時我在證人戊○○旁邊。」「我們要發放薪水時,有一個戴安全帽的人進來搶鄭小姐,手上的錢袋。」「當時搶錢的人是戴安全帽的人。」「我是回來之後,才知道被制服的是我們公司裡面之前的員工。」「現場留下的安全帽就是搶錢那個人掉下來的。」「那天戴安全帽被抓的人,就是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三頁、第二三四頁、第二三七頁)。衡以上開證人自警詢即指認被告係該公司離職員工,此事實亦為被告丙○○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且該等證人夙與被告丙○○無任何仇隙,衡情當無予以誣指之理,因之,渠等上開證詞應無虛構之可能,均足證下手行搶證人戊○○手提袋之人即為被告丙○○,並非綽號阿武之人。是則,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下手行搶之人是「阿武」,非伊云云,顯係事後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我們四人協議如成功,由「阿武」與乙○○跑到高雄,我與另一位不詳姓名男子(指綽號「阿真」)跑到台北,隔日四人再聯繫相約在台中或高雄火車站見面平分贓款;我今日攜帶的手槍係「阿武」與乙○○所購買的;「阿武」與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至二十二時在新市鄉某處樹林(正確地點不詳)將手槍交給我;我不知道他們交給我的手槍是在何處購買;「阿武」與乙○○所交給我的手槍係買好後先放好,於二十日要作為行搶之用。四人聯繫方式是乙○○用手機聯繫。乙○○在東弘公司大門外把風。乙○○是與我們一起前往要行搶,他站在公司大門外面。我們四人還沒說要如何分配,「阿武」說我跟不詳男子至台北,「阿武」跟乙○○至高雄等語(見警卷第二頁、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強盜案共四人參加,有阿武、乙○○、另一人我不知他姓名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供稱:不記得是十八或十九日晚上,在很多樹木的地方,當時我們「四人」商量我們分別跑到台北和高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已明確供稱被告乙○○購買作案用之玩具手槍,參與商議行搶完畢後如何逃逸之路線,犯後準備以手機聯絡共犯等情,已見被告乙○○確曾參與前揭事前謀議及事後行搶東弘公司之犯行無訛。又被告乙○○之原審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然查:被告丙○○等人於行搶時帶同一毫不知情之被告乙○○到場,非但對渠等行搶犯行無任何助益,反足以造成渠等行搶時之拖累,事後尚須將搶得之贓款分配予被告乙○○,顯與常情有違,該辯護人之主張,不足採取。且被告丙○○就被告乙○○參與行搶之犯行部分,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檢察官初訊中均供稱被告乙○○參與行搶,雖於原審審理中獲知被告乙○○否認犯行後即改稱:當時只有三個人(不包括乙○○),不是四個人在場,商量我們分別跑到台北和高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迄今亦矢口否認被告乙○○參與犯行,顯係維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既與審判中之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證據。
(四)再查,被告乙○○自承看見被告丙○○進入東弘公司時持有玩具手槍(見警卷第七頁),而被告丙○○亦自承進入東弘公司前其持有玩具手槍,且看見「阿武」及該不詳姓名男子「阿真」分別持有西瓜刀及水果刀(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乙○○自應看見被告丙○○等人進入東弘公司時分持玩具手槍、西瓜刀與水果刀至明。如被告丙○○等人進入東弘公司僅係為討債或為找工作,為何須攜帶刀槍進入?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乙○○就為何至東弘公司,先供稱係該不詳姓名男子「阿真」是要幫其找工作(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又改稱是要到東弘公司討債(見原審卷第二五九頁),既要攜帶刀械至東弘公司要債,東弘公司又如何願意應允該不詳姓名之男子「阿真」介紹工作予被告乙○○,其先後供述,已有矛盾且不合情理,不能盡信。又經原審訊問被告乙○○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時,被告乙○○先供稱:前一天不詳姓名男子跟我說要去討債,當天才跟我說要去找工作。其後隨即改稱:更正,他們沒有說要幫我找工作,是我自己以為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益見被告乙○○辯稱係為討債或為找工作而至東弘公司云云,前後所辯不一,不足採取。又被告乙○○供稱其原係合法外勞,後來逃離工作場所而成為非法,如果被警察抓到,怕會被送回越南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乙○○非至愚之人,既明知其目前逃離工作場所,已成為非法外勞,當知其如至東弘公司工作必將敗露行跡,且易為警查獲,衡情其應無至東弘公司找工作而自投羅網之理。故其稱為找工作而至東弘公司云云,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五)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人之獨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而本件被告二人攜帶兇器至東弘公司強取財物,顯係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其後被告丙○○,見攜帶財物者僅為丁○○、戊○○二名女子,有機可趁,故易強盜之犯意為搶奪之犯意,下手搶奪戊○○手中裝有現金之手提包。「阿武」即持該手提袋返身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阿真」往東弘公司大門口跑,被告丙○○也跟在「阿武」後面跑,因腳被絆倒在地上,丁○○、戊○○大聲喊叫,該公司之 泰勞 趕至毆打制服被告丙○○,另在該公司圍牆外之被告乙○○ 見渠 等三人往外跑,便從東弘公司旁農田內奔跑而躲在甘蔗園等情,已據被告乙○○、丙○○於警詢時供稱有符合之處(見警卷第三頁反面、第七頁反面),並經證人即泰勞文論作證吻合(見警卷第十六頁反面),堪信為實。則依渠等上述情節,參以「阿武」跑至東弘公司大門口,乘坐該不詳姓名之男子「阿真」所騎乘之YSW-二四六號機車正欲逃逸時,為東弘公司雇用之泰國籍勞工威瓦上前攔阻,「阿武」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以手持之水果刀剌向威瓦左胸,而當場施以強暴乙節,足見「阿武」因為防護贓物及脫免威瓦之逮捕,而臨時起意以手持之水果刀剌向威瓦左胸,顯非被告乙○○、丙○○始料所及,況被告丙○○未跑至東弘公司大門口前已遭該公司之泰勞趕至毆打制服在地,另在該公司圍牆外之被告乙○○則跑在「阿武」等人之前,是則被告乙○○、丙○○均稱未見「阿武」跑至東弘公司大門口時手持之水果刀剌向威瓦左胸,而當場施以強暴乙情,尚非不足取。故依上開判例及說明,共犯「阿武」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以手持之水果刀剌向威瓦左胸,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顯係出於「阿武」個人獨立之意思,即難令被告乙○○、丙○○就此部分負共犯之責,附此敘明。此外,復有台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影本(見警卷第二三頁)、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見警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遠傳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影本(見警卷第三三頁)、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見警卷第三四頁)、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警卷第三十五頁)、車號0000000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三六頁)、車號0000000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三七頁)、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見警卷第三九頁)、玩具手槍、口罩(見警卷第四一頁)、東弘公司門口全景(見警卷第四二頁)、安全帽(見警卷第四三頁)、機車(見警卷第四十、四三頁)之照片、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О九二О二二六七八六號槍彈鑑定書(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各一紙等附卷可證。
綜上所述,相互參究,故被告等二人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按水果刀、西瓜刀等刀刃鋼質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必致其生命、身體死傷,依社會客觀通念衡之,係屬兇器,被告核被告丙○○、乙○○二人竊取他人之機車二部,所為係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渠 等分持水果刀、西瓜刀等兇器搶奪他人財物,核其等護贓所為係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又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與綽號「阿武」之人及不詳姓名之男子「阿真」共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等犯竊盜及加重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加重搶奪罪。
三、原審認被告丙○○、乙○○二人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本院如上所述,認共犯「阿武」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以手持之水果刀剌向威瓦左胸,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顯係出於「阿武」個人獨立之意思,難令被告乙○○、丙○○就此部分負共犯之責,詎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即有未合。
(2)原判決事實欄謂「丙○○為避免為東弘公司員工認出,遂頭戴安全帽、口罩,手持玩具手槍,「阿武」及該不詳姓名之男子「阿真」,分持兇器水果刀與西瓜刀各一把,分別進入該公司,乙○○則在外把風。」,顯就該玩具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於事實欄內未予認定,另就水果刀、西瓜刀是否為兇器,於原判決理由,亦未予認定,均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及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年輕力壯,不思上進,分別竊盜及攜兇器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劇,惡性非輕,搶奪所得財物高達一百餘萬元,參與犯案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玩具手槍、水果刀及西瓜刀各一把、口罩一個、安全帽一頂、遮蓋刀械用之藍色布塊一塊等物,分別係共犯「阿武」、不詳姓名男子「阿真」及被告乙○○所有,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等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一支,雖為共犯「阿武」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時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高明發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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