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G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雲林縣林內鄉鄉公所建設課技士,○○○鄉○○○路燈管理員,平日負○○○鄉鄉○○○○路燈、電桿之管理、維護,係從事業務之人。原應注意裝置於所管理之電桿上,為防止路燈漏電之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必須定期檢測及維修,以確保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之設置能發揮正常之斷電功能,防止其所管理之路燈、電桿發生觸電之意外,而依其任職於○○鄉○○○路燈管理員多年,富有工作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電源線拉至雲林縣林內鄉鄉公所所有之 林茂村 編號第二十六號電桿(即雲林縣林內鄉鄉公所之自備桿第一桿),該電桿上之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接線錯誤,形成並聯線路,致該處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於發生漏電時,並無法發揮正常之斷電功能,而甲○○因平日疏未注意對於其所管理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林茂村編號第二十六號電桿上之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施作檢測,致未能發現該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無法發揮作用。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因下雨潮溼,而聯絡自上開林茂村編號第二十六號電桿,引來電流之編號第二十八號電桿上之電流,由絕緣已破壞之電線流到來源不明之外來鐵線,進一步傳導至該電桿之固定用纜線,致使該編號第二十八號電桿之固定用纜線呈現通電狀態,適有 張金騫 路過該處,不慎滑落該編號二十八號電桿旁之水溝,企圖以手抓住架設於水溝內之該電桿固定用纜線欲掙扎爬起,惟因其身體浸水,乃發生觸電情形,而裝設於林茂村編號第二十六號電桿之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又未能發生斷電作用,致使張金騫持續感電,經 張金鶱 呼救後,由張金騫之妻 張陳麗英 、張金騫之子乙○○及鄰居 陳正 時發現而搶救送醫,但仍因感電時間過長,造成心臟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金騫之配偶張陳麗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伊為雲林縣林內鄉鄉公所建設課技士,○○○鄉○○○路燈管理員,平日負○○○鄉鄉○○○○路燈、電桿之管理、維護,疏未檢測出臺電公司之電源線拉至雲林縣林內鄉鄉公所所有之林茂村編號第二十六號電桿,該電桿上之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接線錯誤,形成並聯線路,致該處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於發生漏電時,無法發揮正常之斷電功能,使該編號第二十八號電桿之固定用纜線呈現通電狀態,被害人張金騫於上揭時地,因不知上情而手抓該電桿固定用纜線,復因其身體浸水,乃發生觸電,終因感電時間過長,造成心臟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臺電公司疏忽將上開編號第二十六號電桿之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之電源線錯接所致,且未依電工法規架空線路,又依責任分界點座基準錯接點是屬臺電公司的財產,為其負責管理,因此肇事責任應由臺電公司負責,被害人之死亡與伊無因果關係,不應歸責於伊。伊○○○鄉鄉○○○○○路燈管理員,必須負擔林內鄉鄉公所所有三千零五十六盞路燈之維護,還曾委外辦理,足見人手有所不足,伊沒有辦法每一根電桿都去檢查,且路燈、電桿之維護涉及鄉公所經費不足,伊係在夜間進行測試時,按漏電斷路器按鈕,因漏電斷路器負載側逆接瞬間短路,水銀燈同時不亮,致伊錯覺該漏電斷路器正常切開電源,伊對於隨時檢視路燈設備安全,實無期待可能性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張金騫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至菜園巡視,因不慎跌落該林茂村編號第二十八號電桿旁之水溝,以手抓住該電桿之固定用纜線,企圖爬起,但因該固定用纜線已形成漏電流路徑,造成被害人發生觸電而呼救,乃由被害人之妻張陳麗英、兒子乙○○及鄰居 陳正時 共同救助,終因被害人觸電過久而死亡,此經證人張陳麗英、乙○○及陳正時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相驗卷第九頁反面、第十三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第十七頁正面),並經檢察官偕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時,發現其左側腹部灼傷約二×二公分、表皮呈焦皮狀,此為觸電之現象,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十四、二一至二九頁),而上開編號二十八號電桿於案發當時,因為該電桿上之輸電電線絕緣體已經損壞,又有來源不明之外來鐵線與該輸電電線絕緣體損壞處及該電桿之礙子固定鐵架相接觸,而該礙子固定鐵架又與該電桿之固定用纜線接觸,以致電線輸送之電流乃經由來源不明之外來鐵線傳導至礙子固定鐵架,再進一步傳導至該電桿之固定用纜線,形成漏電流路徑,此有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勘驗事發現場之照片(見同上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照片)及中正大學 陳耀銘 助理教授所出具之鑑定書第一點說明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九三頁),並有鐵絲一條扣案可佐,堪認被害人確因上開編號二十八號電桿上之漏電電流流到該固定用纜線,而誤抓該纜線發生觸電時間過長,導致死亡結果無訛。
(二)按「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七十七年二月八日修正)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架空線路無論載電與否,均應按時加以巡視架空線路及其設備,如發現損壞應即修理。其可能危及生命財產者,應即修復,否則應切離電源或予以隔離。」,本件發生漏電之林茂村編號第二十八號電桿電線亦屬屋外之架空供電線路,自應依上開規定按時加以巡視、檢查,如發現損壞,並應即時修理。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供稱其為林內鄉鄉公所建設課技○○○鄉○○○○○路燈管理員,負○○○鄉鄉○○○路燈設立、維修及檢查(見上開相驗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 陳俊彥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反面、第一一三頁反面)。且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一般在路燈開關前面有漏電斷路器,有漏電時會自動跳脫,若漏電斷路器無法發揮作用,尚有無熔絲開關,若超過安培數,會自動跳掉,無熔絲開關及漏電斷路器在架設時就會裝置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十八頁背面)。而證人陳耀銘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問: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如何做檢查?)無熔絲開關當電流過大的時候它會跳脫,再扳回去就可以回復,它是安全裝置。漏電斷路器,因為物質不滅,如果進去的電流和出來的電流不一樣的時候,它就會跳脫。..」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二頁反面),足見電線桿上設置「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之目的在於防止發生電線持續漏電之情形。酌以有關路燈、電桿之管理、維護在於使路燈、電桿保持安全、發揮照明作用,此為眾所皆知之常識,而「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設置之目的既然在於防止路燈、電桿、電線發生持續漏電情形,該設備之檢測自屬被告負責路燈、電桿之管理、維護範圍。又被告為雲林縣○○鄉鄉○○○路燈管理員,平日負○○○鄉○○○路燈、電桿之管理、維護,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均堪認定。
(三)參以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 吳國精 及 劉清智 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臺電公司之供電線路與用戶用電線路之交接點即屬臺電公司與用戶之責任分界點,而本件林茂村編號第二十六號電桿上之「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為責任分界點以後之財產,屬於用戶林內鄉鄉公所所有,應由林內鄉鄉公所負責設置、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正面、第一0四頁反面、第一0七頁、第一一0頁反面),而被告就該漏電斷路器屬於鄉公所之財產亦不爭執(見上開相驗卷第九七頁);又證人陳耀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責任分界點是在我們大學裡面或是台電,都有區分,台電把電送到一定的地方,之後的用電是你用戶自己的事情,例如家裡要如何用電,那是用戶自己負責,台電沒有辦法管理你家裡用多少電,你家裡的電如果有故障的話,台電也只有檢查到電錶那裡而已,本案中,台電送電到電線桿之後,線要如何接那是用戶的責任,分界點之後台電沒有辦法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正面),而本件編號第二十六號電桿之所有權是屬於林內鄉鄉公所所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臺電公司與被告於該編號第二十六號電桿之責任分界點,應是在該「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前方之接線處(見上開相驗卷第七十頁照片圓圈處)為合理。因之,被告認本件責任分界點應在該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後方之二個礙子處,並不可採。從而本件編號第二十六號電桿之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均屬林內鄉鄉公所負責維護、管理,亦可認定。被告既○○○鄉鄉○○○○○路燈管理員,○於○鄉○○○路燈、電桿之設立、維護、管理、路燈輸電線路是否安全及本件林茂村編號第二十六號電桿上「漏電斷路器」、「無熔絲開關」之檢測,均屬於被告之業務範圍,當然應負有注意之義務,亦堪認定。
(四)再查,被告最晚自八十年間起即擔○○○鄉○○○路燈管理員(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林內鄉公所函覆之收據、請款資料,其上記載被告自八十年間即擔任路燈管理員之職務)。而「漏電斷路器」僅需以手壓測試鈕,即可得知該設備之斷電功能是否正常,「無熔絲開關」則僅需以安培計測試,即可得知是否能發揮作用,兩種設備之檢測均不需耗費太大之人力、經費。且被告所管理之路燈、電桿雖達三千餘支,但裝設「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者,頂多僅數百支(例如本件林茂村編號第二十六號至第三十號電桿僅於編號第二十六號電桿裝有該設備),而以被告擔○○○鄉○○○路燈管理員多年,富有工作上經驗,及該編號第二十六號電桿裝置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已有多年,若被告能排定時程,每年分區檢測部分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於其任職期間,當均可檢測過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之功能是否正常,亦即可發現本件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已失去其作用,而做適當之處置,以防止本件編號第二十八號電桿發生持續漏電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對於檢測本件編號第二十六號電桿之漏電斷路器、無熔絲開關之功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供本件漏電電路系統故障,伊沒有檢測出來(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況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尚陳稱被告對於該編號第二十六號電桿上之漏電斷路器並未檢查(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參以該林茂村編號第二十六號電桿上之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之檢測,是屬於被告業務上應注意之事項,已如前述,被告若能盡其注意之義務,當不難檢測出該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無法產生斷電作用,而能事先做適當之處理,以防止發生漏電,避免聯絡自上開林茂村編號第二十六號電桿,引來電流之編號第二十八號電桿上之電流傳導至該電桿之固定用纜線,致使該編號第二十八號電桿之固定用纜線呈現通電狀態,造成被害人發生觸電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告對於該編號第二十六號電桿上之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之檢測有疏於注意,導致該編號第二十八號電桿之固定用纜線漏電,至為明灼,其顯有過失,應堪認定。而被害人發生觸電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客觀上衡之,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又查,該林茂村編號第二十六號電桿上之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之裝置,必須以電源線經過該漏電斷路器、無熔絲開關,其後再接上後續之電源線,即串聯電路,始能發揮該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之正常斷電功能(見上開相驗卷第六三頁被告所提出之正常接線圖二、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圖二)乙節,已據證人吳國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反面)。而本件案發當時,該林茂村編號第二十六號電桿上之電源線接線情形,是由臺電公司之電源線於責任分界點後,連接二條電線,一條電線通過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後,再接○○○鄉鄉○○○路燈電源線,但同時有另一條電線則從責任分界點處直接接○○○鄉鄉○○○路燈電源線,形成並聯電路(見上開相驗卷第六二頁被告所提出之錯誤接線圖一、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圖一),致該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無法產生斷電作用等情,亦據證人吳國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正面),足見於事發當時,該編號第二十六號電桿上之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之接線有錯誤,致該斷電設備於發生本件漏電時,無法產生斷電之作用至明。然臺電公司就此雖與有過失,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併為造成被害人觸電死亡之原因,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仍不能因此卸免罪責。
(六)被告雖以路燈於白天並未供電,檢測路燈是否漏電必須在夜間行之,而林內鄉鄉公所並無加班費,難以期待伊可以定期檢測路燈之相關安全設備。且林內鄉公所經費不足為由,伊無法盡到相關之注意義務云云置辯,並提出雲林縣林內鄉公所九十二年度路燈維修計畫(一至六月)執行情形報告、路燈設備安全之巡回檢視維修案件、受理民眾申請路燈故障修復案件、林內鄉公所受理人民服務申請卡(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份、九十一年一至十二月份)等相關資料為證。然被告不否認定期檢測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為其業務之一,且檢測漏電斷路器、無熔絲開關僅需短暫時間,如定期排定順序,其任職期間內早可檢測全部漏電斷路器、無熔絲開關,而本件發生漏電之電桿,並非在人口稀少之山區,亦非人們罕至之地方,故對於被告定期檢測該安全設備,亦無不能期待之情形。而被告身為公務員,○○○鄉○○○路燈管理員職務,即應對於路燈負有相關管理之責任,此為被告所明知,且本件漏電斷路器、無熔絲開關之維修,費用尚輕微,且涉及民眾人身之安全,應有優先考量之必要,尚難以經費不足作為無法盡到注意義務之理由。況依中正大學陳耀銘助理教授所出具之鑑定書第五點所載,也認為對於無熔絲開關及漏電斷路器之功能檢查,只需簡單的開關測試馬上就可以知道功能是否正常,並不需要巨額經費,不應以經費不足作為無法檢測、維修之藉口,此亦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因之,被告上開所辯尚乏說理,無足採取。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國精、沈曜巖,及要求臺電公司檢具雲林縣林內鄉林茂村台電桿號榴林八四分四低三至該鄉公所地二十六號電桿之間,目前二十二平方台電電線何時施工?承包商及驗收保養等相關紀錄資料,本院經核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鄉○○○路燈管理員已多年,負責全鄉之路燈、電桿相關事務,管理之路燈、電桿數量甚多,工作負荷不輕,其因疏未注意定期檢測該林茂村編號第二十六號電桿之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但因該編號第二十六號電桿之漏電斷路器、無熔絲開關接線錯誤,及林茂村編號第二十八號電桿之電線絕緣裝置破損,又有來源不明之外來電線,導致該編號第二十八號電桿之固定用纜線發生漏電,於事發當日又適逢被害人跌落水溝,碰觸該固定用纜線,導致被害人發生觸電,造成其死亡結果,故本件意外是集多項因素而造成,被告之過失程度在整件事件中尚屬輕微,實不應給予過重之苛責,另參酌被告犯後否認有過失,亦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爭取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高明發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