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三號
原告甲○○原告乙○○當事人與被告陳先生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被告陳先生之生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先生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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