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2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勁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勁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捺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部分應予更正

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關於飲酒開始之時間,應更正為「21時30分許」;第1項第4行為警攔查之時間,應更正為:「9時2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關於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部分,應更正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許慈翎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偽造欄位

備註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筆錄

偽造「 沈昱丞 」之署押2枚及指印5枚

受詢問人欄、騎縫處

偵字卷第65至67頁

2

被告權利告知通知書

偽造「沈昱丞」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

被告知人欄

偵字卷第75頁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偽造「沈昱丞」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

簽名捺印欄

偵字卷第77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偽造「沈昱丞」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

簽名捺印欄

偵字卷第79頁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筆錄

偽造「沈昱丞」之署押3枚及指印2枚

姓名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及在場人欄

偵字卷第81、83、84頁

6

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偽造「沈昱丞」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

受執行人欄

偵字卷第85頁

7

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偽造「沈昱丞」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偵字卷第87頁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偽造「沈昱丞」之署押各2枚

受稽查人簽名欄

偵字卷第89頁

9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偽造「沈昱丞」之署押1枚及指印5枚

被測人欄、空白處

偵字卷第93頁

10

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偽造「沈昱丞」之署押1枚

委託人欄

偵字卷第5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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