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附民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120號原告 高仁澤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被告 柯丁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0年度上易字第51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柯丁居與原告高仁澤係鄰居,雙方相處不甚融洽,於民
國98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被告在其臺南市○里區○○街○○○巷○號住處前,與在臺南市○里區○○街○○○巷○號住處前穿鞋之原告互為挑釁,被告見原告自臺南市○里區○○街○○○巷○號前走向被告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先以腳踩壓住原告之腳,再以右手肘撞擊原告之左胸部,致原告身體不穩跌倒,頭部撞地,受有左後枕部頭皮挫擦傷(約0.5公分)、頭部傷害、頸項部扭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原告因被告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4,057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請求200,000元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4,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傷害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1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既被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