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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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議人 周振隆
相對人 李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由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第三審之訴訟,除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均勝訴,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第三審全部之訴訟費用,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預納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兩造當事人既經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試行和解成立,以息爭端,各當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本得於和解成立時一併訂明應由何造負擔或兩造分擔之標準。如無特別約定,不妨推定兩造均無要求他造負擔之意。職是,本條項乃規定訴訟因和解而終結者,由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兩造於和解成立時,另以特約訂明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及其分擔之標準者,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從其所定。準此,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自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羅簡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一審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不服提出上訴,經系爭事件二審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異議人再行提出上訴,經系爭事件三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747,054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移付調解,嗣以相對人給付異議人22萬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成立調解乙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認異議人所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第二審裁判費28,972元、第三審裁判費28,972元,而因兩造於第二審成立系爭調解,可退還該審級2/3之裁判費即19,315元,依此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7,944元(計算式:19,315元+28,972元-19,315元+28,972元=57,944元),及於原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固主張系爭事件三審判決認相對人部分敗訴,該審級裁判費用不應由異議人全數負擔云云,惟因兩造於系爭事件二審程序成立調解時既未就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和解內容,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是本件異議人於起訴時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歷審裁判費,自應由異議人負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原裁定所示,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