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9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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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15號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務人 張宥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3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宥淇於108年7月30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22,033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326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4年8月8日起,以本金22,033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四)、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9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2033元

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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