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81號原告乙○○
號2樓被告丙○○暫名,法定代理人丁○○
弄10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丙○○(暫名,即丁○○於民國92年6月12日上午2時05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 孫三源 婦產科家庭醫學科診所出生之男嬰)間之父子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間認識大陸女子即被告之母丁○○,嗣丁○○於91年2月18日與其夫戊○○離婚,離婚後丁○○即與原告住在一起,丁○○並於92年6月12日上午2時05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孫三源婦產科家庭醫學科診所產下原告與丁○○所生之男嬰即被告丙○○(暫名),被告雖為非婚生子女,然確由原告認領並自幼撫育,視為婚生子女,原告與被告間父子關係存在,因被告之母丁○○逾期居留,無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丁○○並於94年2月間離去,迄今音訊全無,行方不明,為釐清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血緣關係,並辦理戶籍登記,實有確認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兩造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提起一般確認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認識大陸女子即被告之母丁○○,嗣丁○○於91年2月18日與其夫戊○○離婚,離婚後丁○○即與原告住在一起,丁○○並於92年6月12日上午2時05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孫三源婦產科家庭醫學科診所產下原告與丁○○所生之男嬰即被告丙○○(暫名),被告雖為非婚生子女,然確由原告認領並自幼撫育,視為婚生子女,原告與被告間父子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出生證明二件,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被告之母丁○○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86年11月19日與台灣人民戊○○結婚,最後於90年3月8日入境台灣後,嗣未再有出境紀錄,丁○○並於91年2月18日與其夫戊○○離婚,現行方不明,亦有戊○○戶籍謄本一件、丁○○入出境資料一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一件在卷足參。而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原告與被告二人經以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IP值驗算法鑑定結果,其二人之各項DNA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原告乙○○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九九以上)為被告丙○○之生父,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4日調科肆字第0940048212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原告與被告既有高達百分之九九‧九九之機率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且被告雖為非婚生子女,然既經原告認領並自幼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同認領。」之規定,自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父子關係存在,要屬真實,堪以採信。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父子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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