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0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係甲○○所經營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崧洋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因關於得否領取工作獎金問題與甲○○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93年9月9日晚間11時37分23秒、11時39分25秒,及翌(10)日下午2時18分17秒、晚間10時
8分38秒,在臺北市大同區、中正區及臺北縣三重市等處所,使用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語音信箱中留言:「不接電話就沒事?我跟你講,絕對不會就這樣沒事,公司還想開嗎?」、「你錢不還,你以為我會放過你?一定不會…」等語,藉此手法,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經甲○○聽取語音信箱後,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雖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稱:「另我多次留言給甲00(00
00000000號)稱:那筆獎金你一定要還我,否則我不會放過過你,我一定要討到,及你要是不付這筆錢的話,我還會去找你的等話。」;另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當時有寄簡訊及留言給他(指甲○○)內容與錄音帶差不多」、「我、、、、有打電話給甲○○說如果這筆錢你沒有給我,我不會放過你的。」等語在卷(同上第2314號偵查卷第37頁、第63頁、第68頁)。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結證。
(三)、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語音留言採證錄音帶1
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勘驗錄音帶之勘驗筆錄,上開勘驗筆錄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語句明確(同上偵查卷第97頁)。
(四)、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自93年9月9日至同年月10日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件。
(五)、綜上調查,本件被告連續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劣,惟其不思循理性方法解決財務糾紛,竟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行徑暴戾,顯已危害他人之人身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受之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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