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更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五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刑事判決免訴,嗣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竟臨時起意,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留有鑰匙,隨即進入該車內以該鑰匙啟動該車店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其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陳富英 、 李忠 、 李胡桂香 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為警欄檢查獲,並起出該自用小客車及鑰匙二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法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及證人 陳美華 、陳富英、李忠、李胡桂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汽機車贓物領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系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份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竊盜所得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口,以自備鑰匙竊取 陳志豐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後與同案被告 陳董龍 (另併案審理)基於共同犯意,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口,由甲○○負責把風,陳董龍以六角板手竊取 黃鴻圖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普通竊盜犯行,係被告臨時起意乙節,業據被告迭於法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詳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八號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本院卷第三十六、三十八及第六十九頁),故前揭判決之犯罪事實自與上開併辦之竊盜事實不生關連,是併案部分與本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查,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