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鎧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鎧鴻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鎧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4至5所示之罪,固各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惟本件更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業已因新增他罪確定判決而有所變更,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4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月│104年2月5│臺灣高雄地│104.06.26│同左│104.07.30││││級毒品│,如易科罰金│日13時55分│方法院104││││││││,以新臺幣│許為警採尿│年度簡字第││││││││1,000元折算1│時起回溯96│2177號││││││││日。│小時內某時││││││├─┼────┼──────┼─────┼─────┼─────┼─────┼─────┼─────┤│2│行使偽造│有期徒刑3月│103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4.08.20│同左│104.09.22│編號2~3之│││準私文書│,如易科罰金│11日│方法院104││││罪曾經原判││││,以新臺幣││年度簡字第││││決定應執行││││1,000元折算1││3035號││││刑為有期徒││││日。││││││刑4月,如│├─┼────┼──────┼─────┼─────┼─────┼─────┼─────┤易科罰金,││3│行使偽造│有期徒刑3月│103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4.08.20│同左│104.09.22│以新臺幣│││準私文書│,如易科罰金│30日│方法院104││││1,000元折││││,以新臺幣││年度簡字第││││算1日,現││││1,000元折算1││3035號││││易服社會勞││││日。││││││動中。│├─┼────┼──────┼─────┼─────┼─────┼─────┼─────┼─────┤│4│行使偽造│有期徒刑3月│103年12月3│臺灣高雄地│104.08.27│同左│104.09.29│編號4~5之│││準私文書│,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104││││罪曾經原判││││,以新臺幣││年度簡字第││││決定應執行││││1,000元折算1││3618號││││刑為有期徒││││日。││││││刑4月,如│├─┼────┼──────┼─────┼─────┼─────┼─────┼─────┤易科罰金,││5│行使偽造│有期徒刑3月│103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4.08.27│同左│104.09.29│以新臺幣│││準私文書│,如易科罰金│17日~103│方法院104││││1,000元折││││,以新臺幣│年12月18日│年度簡字第││││算1日。││││1,000元折算1││3618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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