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921號
原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詹文瑋
       杜偉誠
被   告  郭志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肆萬捌仟
零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芝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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