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81號

原告 張凱勝

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被告 華蓓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9萬3,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1,1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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