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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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15號

原告 盧季賢

被告 徐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7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77號卷第7頁),嗣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或隱匿大量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而以買賣虛擬貨幣方式躲避查緝,且被告能預見匯入自己持用帳戶,再代為購買指定數量虛擬貨幣並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電子錢包,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係替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為賺取經手虛擬貨幣交易金額1.5%之報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某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以暱稱「 陳秋麗 」對原告之子誆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且已將價款1萬2,000元匯入「網路遊戲交易平台」,後陸續以要求原告匯款1萬2,000元、操作錯誤、金額錯誤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6日16時46分47秒匯款4萬9,999元、同日16時51分55秒匯款4萬9,999元至訴外人 王志源 之橘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含每筆15元手續費),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或隱匿大量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而以買賣虛擬貨幣方式躲避查緝,且被告能預見匯入自己持用帳戶,再代為購買指定數量虛擬貨幣並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電子錢包,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係替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為賺取經手虛擬貨幣交易金額1.5%之報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某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以暱稱「陳秋麗」對原告之子誆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且已將價款1萬2,000元匯入「網路遊戲交易平台」,後陸續以要求原告匯款1萬2,000元、操作錯誤、金額錯誤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6日16時46分47秒匯款4萬9,999元、同日16時51分55秒匯款4萬9,999元至訴外人王志源之橘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含每筆15元手續費),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本院以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元,罰金得易服勞役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3348、4946、7311、7599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9,998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係於112年12月25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77號卷第9頁),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998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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