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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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1號抗告人順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健峰 相對人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對相對人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成公司)、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佑公司,與祥成公司合稱相對人)之債權,源自於代相對人支付漁船船員之薪資、保險費、醫療費,及資遣船員所生資遣費、回國旅費、簽證逾期罰款等費用(以下合稱系爭費用債權),因而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費用及確認有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海事優先權存在。則系爭費用債權本於相對人與船員間之僱傭契約所生,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十分之一,原裁定卻逕以抗告人請求金額約三分之一核定擔保金,與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第三人仲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仲毅公司)亦以代相對人支
付同種費用即上述之船員薪資等, 主張祥成 及祥佑公司各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866,593元、3,596,530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13年度全字第147號裁准仲毅公司應提出之擔保金僅分別為280,000元(祥成公司部分)及350,000元(祥佑公司部分),尚未達請求金額十分之一。基於相同事務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本件擔保金不應超過抗告人請求金額十分之一,始為適當。㈢基上,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金額約三分之一之額度核定擔保
金,顯然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就擔保金核定部分,就祥成公司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核為405,612元,就祥佑公司則應為399,789元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針對准否假扣押之聲請,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債務人有一再遷居,或廉賣、毀損、拋棄、隱匿或浪費財產等行為者,通常固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但不以此為限,例如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亦可認為有保全之必要性。
三、經查:㈠本案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因受相對人委託,透過外國勞務公司仲介外國籍船員至祥成公司所有之祥錦發號漁船,祥佑公司所有之祥百發號漁船工作,兩造並簽有「經營者與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仲介機構委託契約」,而相對人亦與船員簽訂「經營者與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勞務契約」。依據前述委託及勞務契約約定,船員保險費應由相對人匯款與抗告人;薪資部分,其中零用金項目由相對人以現金方式給付船員,其餘薪資則由抗告人先以匯款方式匯付船員,事後再向相對人請款。惟相對人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即因財務困難,未再給付前述薪資等費用,抗告人因而代相對人支付系爭費用,各計4,056,113元(祥成公司部分)、3,997,887元(祥佑公司部分)等情,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船舶國籍證書、高雄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88號支付命令為證(見全卷第6至13頁),堪認對於本案請求已有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屢催相對人付款,但相對人置之不理,且負責人、總經理避不見面及切斷一切聯繫管道。又抗告人就系爭費用債權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卻又聲明異議,顯有脫免債務之意。而相對人除抗告人外,尚有積欠債權銀行、仲介、供應商、船舶維修廠商甚至船員債務,參以相對人主要財產均遭法院查封扣押,其中祥成公司之祥錦發號漁船已遭拍賣,依分配表所載尚可受發還22,106,181元,祥佑公司之祥百發號漁船則處於隨時遭拍賣之狀態。基此,抗告人已於113年1月29日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及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訴訟,預期無法於短時間終結或判決確定,則若未准許本件聲請,相對人或將隱匿受發還之金錢或再無財產可供抗告人取償等情,提出前述支付命令、相對人113年3月11日聲明異議狀、高雄地院113年5月23日漁船拍定筆錄、分配結果彙總表為證(見全卷第13至18頁)。基上,相對人所有之漁船已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作為清理債務之方法,可見相對人已無足夠流動資金清償對外積欠之債務,復有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等多數債權人(見上述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欄所列)對之有金錢債權,堪認抗告人就系爭費用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乙節,已有釋明。而其所為釋明雖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揭規定,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有據。
㈢擔保金之酌定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須斟酌債務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審酌抗告人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0,000元,
應適用通常訴訟事件且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所需訴訟時程,以及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以及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裁定核認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其主張之債權額約三分之一,即各為1,350,000元(祥成公司部分)、1,330,000元(祥佑公司部分),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何不當。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另案對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如何核認乙節,非上級法院所為統一法律見解,本院不受拘束,仍得就個案獨立判斷,附此敘明。⒊至就抗告意旨所指摘未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乙節
,查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有所規定。而其立法理由:「為避免勞工因經濟上弱勢無力負擔高額擔保金,致難以經由保全程序保障其權利,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第2項,於第1項明定勞工就特定之請求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所命供擔保金額之上限」,旨在保障勞工之生存權及訴訟權,避免為供高額擔保金致無從維持其合理經濟生活。基此,本件既非由「勞工」本人提起訴訟,係由具法人性質之抗告人提起訴訟,則抗告人縱以代相對人墊付船員薪資等項目為由,主張對相對人有系爭費用債權,惟既與前揭立法理由所欲保護之對象尚屬有間,尚無直接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經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應屬有據。原裁定命抗告人分別供擔保1,350,000元(祥成公司部分)、1,330,000元(祥佑公司部分)後,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就核定擔保金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本此目的,如係債權人對於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係由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法院准其假扣押聲請所命擔保金過高,基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為求假扣押之隱密性,不宜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為處理即不先行通知債務人祥成、祥佑公司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邱泰錄
法官王琁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