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明河 指定辯護人 邱翊森 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46號、第71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上訴人即被告施明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闡明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0頁)。則本院審判範圍係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犯罪事實、罪名與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家中尚有年邁母親,生活開銷與學費現均由母親負擔,期望被告能早日返家陪伴;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輕微,價金雖約定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被告實際僅取得200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處;公共危險部分,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行(見偵62746卷第39頁、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主張其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之來源云云,然經原審函詢結果,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2日新北檢 貞仁 112偵71986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無從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規定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嚴重,實難認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係屬輕微,且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並未警惕;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最低度刑與其應受責罰之程度尚屬相當,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施用毒品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戕害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擴大毒品之危害範圍;又其明知施用毒品海洛因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認,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程度,並參酌其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3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度),並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惟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已如前述。另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斟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裁量逾越或濫用,致量刑有輕重失衡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犯後坦承、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其販賣之數量與價格較輕、不法所得僅200元(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家中尚有年邁母親,生活開銷與學費現均由母親負擔(家庭經濟與生活情況)等情,均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本院再參酌被告上述各情為整體考量,認原審量處刑度足以適當反應前開各項量刑之事由,復無足以變更原量刑基礎之情況,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劉為丕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得上訴,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主文備註1施明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2施明河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