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56號聲請人 李文貴 相對人 林桂英 關係人 李雪拉
林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桂英(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文貴(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桂英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桂英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患有聽力、語言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本院
卷第11頁)。又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 潘占偉 醫師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患有第二型糖尿病、心臟衰竭、高血脂症等疾病,出生後因發燒導致耳聾,也無法言語,平常生活可以自理,但不會處理錢財,也無法與他人溝通,對於提問沒有回應,狀況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僅達輔助宣告程度等情,有該院111年10月24日仁醫字第1115000581號函暨司法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聽力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李雪拉、林伯勳為其媳、子,
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其輔助人,李雪拉表示同意,林伯勳未到庭表示意見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5頁),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
四、另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
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