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91號上訴人 陳淑惠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72、26668、14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全部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
一、事實㈠陳淑惠與 翟自盛 (另由原審法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7日2時7分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某建築工地處,並共同進入前揭工地,陳淑惠在工地1樓等候,負責把風及持手機照明,翟自盛則至該工地2樓及地下室處,徒手竊取 曾柏軒怡佑有限公司所有之電動輪機、電動單刀鋸、電動起子機及電鑽各1組等物,並先放置於該處工地1樓藏放。嗣因機車無法承載前開工具,陳淑惠與翟自盛遂共同騎乘前開機車返回其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1住處,再由翟自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淑惠前往前揭工地,並由翟自盛下車將前揭所竊之電動輪機等工具搬上前揭自用小貨車後,2人旋將前揭所竊之物載回上開住處。嗣員警獲報後,於112年3月14日至上址搜索,並扣得陳淑惠2人竊得之電動輪機等物品,始查獲上情。
㈡案經曾柏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0至92、109、115至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傳聞證據,並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7日當天,曾與翟自盛一起至前揭
建築工地,惟矢口否認有與翟自盛共同竊盜之意,辯稱:當日是翟自盛偷的,翟自盛表示要帶我一起外出探險,我不知道他要行竊,我沒有與翟自盛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三、經查:㈠共犯翟自盛於112年3月7日凌晨1時59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進行勘察,確認工地內無人後,再返回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1租屋處,與被告陳淑惠一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同日凌晨2時7分許,到達本案工地,由翟自盛進入本案工地2樓及地下室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曾柏軒及怡佑有限公司所有之電動輪機、電動單刀鋸、電動起子機及電鑽各1組等物,並先放置於該處工地1樓藏放。嗣因機車無法承載前開電動輪機等贓物,2人乃先行騎駛機車返回租屋處,再由翟自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前往本案工地,並由翟自盛下車將前揭所竊之電動輪機等工具搬上前述自用小貨車後,復共同返回前揭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翟自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新化分局193647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11頁、偵緝卷第36頁),且被告對於與共犯翟自盛一同前往本案工地,並載回前揭電動輪機等物之過程,亦不爭執,另告訴人曾柏軒於警詢中對於遭竊經過亦指證歷歷(見警一卷第31頁)。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9至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51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61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6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車軌跡紀錄(見警一卷第69至71頁)、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共32張(見警一卷第73至103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03至10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與翟自盛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
⒈被告如何與共犯翟自盛共同行竊等情,業據共犯即證人翟自
盛於警詢時證述:「(共有幾人前往行竊?事前如何規劃犯案?如何分工?)我及我女朋友陳淑惠…一同前往行竊,當日想說工地天黑適合行竊,我女朋友有跟我一同進入工地內,並在工地內1樓幫我把風,過程中她有手持手機照明」、「(警方現提示監示器畫面《編號1》予你觀看,畫面中《01時59分》該輛0000-00號自小貨車,是何人駕駛?車上當時有幾人?該趟前往是否為是先去勘察?)該貨車係我所駕駛,車上尚有我女朋友陳淑惠,是的,當時是要前往勘察工地是否尚有人在場」、「(警方現提示監視器畫面《編號5》予你觀看,畫面中《02時07分》該輛000-000號重機車,是何人駕駛?尚有何人?該次騎乘前往工地是否係前往行竊?)重機車係我駕駛。尚有載陳淑惠前往。是的,該次騎乘前往工地係前往行竊」、「(警方現提示監視器畫面《編號19》予你觀看,畫面中《0
2時50分》該0000-00號自小貨車,是何人駕駛?尚有何人?該次駕駛貨車前往工地是否係為載運贓物?)我所駕駛。陳淑惠也有在車上。是的,該次駕駛貨車前往工地係為載運贓物」等語綦詳(見警一卷第9至11頁)。⒉參諸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你如何前往行竊?駕何種車輛
前往?《共3次,開貨車勘察,騎機車前往行竊,駕貨車前往載運贓物》)我與翟自盛係於當(7)日凌晨(詳細時間不清楚)從左鎮,由翟自盛駕駛3噸半廂型小貨車…返回翟自盛之租屋處…,中途有經過案發地…,但是翟自盛沒有特別說為何要經過這裡…之後,我就與翟自盛駕車返回他的租屋處,然後翟自盛就說要帶我去探險,並由翟自盛騎乘我的重機車…載我至工地旁空地停放…而後即下車從停車場旁之農地穿越到工地鐵架旁進入工地1樓…穿越農地的過程中,因為我的腳扭傷,所以我就在工地1樓等翟自盛,過程中由翟自盛攜帶頭燈照明,我跟在翟自盛後面,我當天沒有攜帶任何照明工具。等翟自盛在工地偷完東西後,我就與翟自盛從工地1樓穿越農地回到停車場。當時翟自盛有從工地手上各拿一箱的手提箱,共拿2箱,到停車場,返回停車場後,翟自盛又去了工地第二趟拿東西;第二趟翟自盛有從工地又拿了手提箱返回停車場,但是當時我是坐在停車場的機車上,所以我沒有注意看他拿了幾箱。等翟自盛第二趟返回停車場後,翟自盛就把東西都放在停車場角落(警方提示正確時間為02時39分),並由翟自盛騎乘機車…載我返回租屋處。返回租屋處後…翟自盛又說叫我陪他,並由翟自盛駕駛一輛3噸半的廂型小貨車…返回工地旁停車場…到了停車場,翟自盛就下車把從工地偷的東西放到小貨車的後車廂,而我是坐在副駕駛座等他。等他把東西放到後車廂後,我們就離開停車場,他便載我回到租屋處…」、「(你稱在翟自盛行竊過程中,由翟自盛攜帶頭燈照明,你當天沒有攜帶任何照明工具,為何警方從監視器畫面發現有兩盞燈光在移動之痕跡,你做何解釋?)我當時有拿翟自盛之手機照明」(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由被告所供述其參與之情形,核與證人翟自盛之證述大致相
符,可認翟自盛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並非虛構。再者,被告三更半夜數度前往案發工地,且於第2次前往,翟自盛下手行竊當次,又隨同走至案發工地一樓,並持手機照明,之後亦見翟自盛陸陸續續從工地搬了幾箱物品放在停車場角落,則以被告與翟自盛與本案工地均何關聯,被告亦知悉其與翟自盛均無權自工地拿取任何物品,處此情境,被告當無可能不知翟自盛刻意利用夜深無人之際前往工地之目的,以及將工地內之物品搬至停車場內放置所代表之意圖為何,其竟從頭至尾,從勘查現場、下手行竊、乃至事後搬運贓物等過程,無一不參與,堪認被告有與翟自盛共同完成竊盜犯行之意,且亦分擔部分行為,雖實際下手行竊者非被告,仍無礙於被告共犯刑責之認定。
⒋至於證人即共犯翟自盛於偵查中雖翻異前述,改證稱:陳淑
惠不知道我去工地行竊,她沒有把風,我叫她在機車那等我,她說她會怕,我就叫她在鷹架外面等我,我在警詢時,是因為當時我都沒有睡覺,恍神講錯了,沒注意到警方的筆錄;我確實把贓物放在現場後,騎機車載陳淑惠回去,再換貨車過來載,但陳淑惠就沒有跟我一起回現場,而由我自己回到現場搬運贓物云云(見偵緝卷第36頁),然觀諸證人翟自盛於警詢之供述,所有回答均能切題回應,且條理分明,絲毫未見有精神不濟、意識不清之狀況。再對照被告所自陳及本院前開之勘驗筆錄暨截圖,明顯可見,證人翟自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搬運贓物時,被告亦隨同前去,與證人翟自盛於偵查中之證述顯然不符,足見證人翟自盛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不知情等節,均屬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另被告雖辯稱,其於第2次至本案工地時,在穿越農地過程中,因腳扭傷,所以在工地一樓等翟自盛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租屋處一樓前門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與共犯翟自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本案工地搬運贓物返回時,該自小貨車係停在上述租屋處對面馬路旁,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分別有人下車,被告從副駕駛座下車,再橫越馬路,走入租屋處,整個過程,行走正常,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及截圖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25至133頁),與被告所辯,其腳扭到云云,已有無法相合之處。退步言之,縱使寬認被告所辯,其進入本案工地之過程中,腳扭到等情屬實,然被告既已明瞭共犯翟自盛進入工地之目的,仍隨同前往,是不論其在共犯翟自盛在工地內2樓及地下室搜尋財物時,有無緊跟在旁,或僅在1樓等候把風,均無礙於共犯之認定,其否認犯罪,難認有理。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四、論罪:核被告陳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翟自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陳淑惠犯罪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且係與翟自盛為共犯關係,並於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失、影響、擅自竊盜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告訴人曾柏軒及怡佑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追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犯罪所得部分,因已發還被害人,而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具體審酌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事由,並無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並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貳、量刑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僅對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確表示在卷(見本院卷第88至89、113至114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翟自盛要打我,為了要趕快跑,才會騎走被害人 李連進 的腳踏車,我有要請求被害人原諒,但有一位小姐說被害人出國了,我不是有意要做這件事,以後不會再犯,而且我要陪媽媽,請求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已敘明,係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
造成之財物損失、影響、擅自竊盜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㈡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告有
利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亦合於規定,且為最低度刑,可見並無量刑過重等違背罪責相當或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情事,復無其他正當理由可再予減輕其刑,因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就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徒憑己意為任意指摘,其請求撤銷改判,並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梁淑美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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