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交上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秀湄 選任辯護人 彭振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秀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被告林秀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被告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未宣告緩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未曾有犯罪前案紀錄,被告係屬初犯,查詢其前案紀錄即可明瞭,且被告已坦承有駕車逃逸之行為,被告應係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深具悔意。又被告現無職業,亦無財產,又係中低收入戶,僅依賴政府每月給付之8,000元補助款來生活,且每月還要給付房租3,700元,被告之經濟相當据促,生活亦已相當困難。而本件判決若准易科罰金的話,則被告可能要支付18萬元罰金,此實非被告所能負擔的。且若要被告入監服刑的話,但被告係民國40年間出生,年已73歲,相當高齢,身體實無法承受牢獄之苦,故若依原審判決執行,將使被告之家庭生活陷於困境。㈡本件因事發突然,致被告認為未撞傷告訴人,故被告在偵查中辯解未撞到告訴人,且當時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為2萬元,稍嫌過高,被告難以負擔,故無法達成調解。事實上,被告一直未否認有駕車逃逸之事實,僅係認為並未壓傷告訴人之腳,被告僅有國民小學畢業之程度,受的教育不高,並不太理解法律之規定,被告在偵查中僅係想據理力爭,並無要狡辯之意,被告係行使訴訟上之正當權利,不應認係浪費司法資源。況於原審審理期間內,過失傷害部分亦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對疏減訟源,亦有相當大之助益。㈢被告不僅坦承犯行,且有悔意,僅因教育程度較低,處事較為不周,以致不知車禍後要停留現場,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被告雖無知,但無惡性,經此教訓後,被告已知發生車禍後要立即報警並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被告之情況已符合緩刑之規定,故請賜准被告緩刑,以勵被告自新,不勝感激。而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機會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地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碾壓甫自搭乘 馮台強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右後車門下車之告訴人 黃意涵 右腳,致黃意涵受有右腳1至4趾鈍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告訴人黃意涵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已為不受理判決)。詎被告明知其已於上開時、地肇致本件事故而導致黃意涵受傷,竟仍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駕駛前述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駕車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即逕行逃離事故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駕駛機車因過失發生本件事故而致告訴人受傷後,仍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亦顯見其法紀意識薄弱;且被告前未坦認犯行,於偵查過程中徒增無益之調查,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迄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不諱;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其與告訴人復經原審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經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7至10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暨被告於112年間符合中低收入老人資格(原審卷第119頁),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現無業,育有1子已成年但未同住(原審卷第13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並已量處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重之違誤。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經原審調解成立,原審亦已考量被告對其所為確有盡力彌補其造成被害人權益侵害及悛悔之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則被告上訴雖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案原審雖敘明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之旨,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擅自離開現場,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對於事理不明而否認犯行,但被告犯後終能審視自我之偏失行為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表示知錯,深感後悔且已受教訓等語(本院卷第72頁),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原審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敘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原審卷第107頁)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檢察官請求併附一定條件以防止其再犯(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已屆73歲高齡,依其人生經驗,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自省,足認其日後不至再犯,而被害人又表示不予追究,仍認檢察官此部分所請緩刑併附條件,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倩玉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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