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上訴人翔久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皓瑋 上訴人 蔡美金 被上訴人 蔡爾真
蔡旻 融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3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利息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算,均改自「112年7月29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法定遲延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2年6月29日起)起算,於本院減縮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後1個月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即上訴人所同意,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翔久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翔久公司)向被上訴人蔡爾
真(下稱蔡爾真)借款300萬元,尚積欠126萬9868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債務):
⒈蔡爾真與上訴人蔡美金為姊妹關係。翔久公司原名稱為翔一
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翔一公司),於106年7月13日更名為翔久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由蔡美金變更為訴外人即其子甘皓瑋。翔一公司於106年6月23日邀同當時之公司負責人蔡美金為連帶保證人,向蔡爾真借款300萬元,立有借用證書(下稱系爭借用證書),系爭借用證書記載借款總額300萬元,其中70萬元是之前零星借用,230萬元之資金來源,係訴外人即蔡爾真之子 蔡蔚 融向臺灣土地銀行○○分行(下稱土銀○○分行)貸款2筆(原始貸款金額140萬元、245萬元,下稱土銀○○分行2筆貸款)而來,土銀○○分行2筆貸款之約定扣款帳號,為 蔡蔚融 之土銀○○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土銀○○分行帳戶)。上開借款,雙方並未約定利息,但土銀○○分行2筆貸款由翔久公司負責繳納,蔡爾真與翔久公司約定以此代繳方式,作為清償系爭300萬元債務之方法。
⒉訴外人融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融成公司)乃被上訴人蔡旻
融之公司,蔡爾真同意以融成公司為匯款名義人,匯至土銀○○分行帳戶之款項,可視為翔久公司之清償行為。而翔久公司尚積欠蔡爾真126萬9898元,蔡美金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蔡爾真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蔡美金、翔久公司應連帶給付126萬98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 蔡旻融 為翔久公司清償119萬元(下稱系爭119萬元債務):
翔久公司邀同蔡旻融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貸款300萬,該筆借款尚欠119萬元未清償,中租公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蔡旻融之不動產,蔡旻融為免遭拍賣,為翔久公司清償119萬元,因此民法第749條前段保證人代償請求權,求為命翔久公司給付11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抗辯:㈠系爭300萬元債務部分:
⒈翔久公司確以蔡美金為連帶保證人,向蔡爾真借款300萬元,
款項也以現金交付完畢。蔡爾真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係其子蔡蔚融向土銀○○分行貸款300萬元而來,約定爾後土銀○○分行之貸款本息,改由翔久公司負責繳納,每月本息應繳數額3萬5000元。當時翔久公司由蔡爾真所掌管,蔡爾真會到公司將每日營收全數帶走,隔日蔡爾真再囑咐應繳之款項,並將應付數額預先填妥存款單,將該紙存款單交給上訴人及家人拿去土地銀行、臺灣中小企銀、郵局繳納存入土銀○○分行帳戶,系爭300萬元債務已於111年6月清償完畢。⒉融成公司乃蔡旻融所成立之公司,當時翔久公司的債信不佳
,翔久公司遂將營收金錢改放在融成公司處,故以融成公司為匯款名義人所繳付之金錢,實質上是翔久公司的錢,土銀○○分行帳戶內,以翔久公司、蔡美金、甘皓瑋、融成公司為匯款名義人所匯之金錢,實際上均應算是翔久公司之清償行為。
⒊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即原審卷二第7-87頁單據)所
示,以融成公司名義匯入第三人結豐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結豐公司)、 涂竣傑 帳戶共132萬6700元,亦係翔久公司之資金,乃是代償蔡爾真之會錢債務,自得扣抵系爭300萬元債務。
⒋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即原審卷二第89-302頁單據)
所示各項,除附表三編號94至99之金額(即對應原審卷二第
195、197、193、199、201、293頁單據)外,其餘34萬1324元,乃蔡爾真使用翔久公司之金錢去繳納其個人、家人之水電費、信用卡費、宮廟捐款等日常生活開銷費用,單據繳款金錢來源為翔久公司之資金,則附表三之34萬1324元,得扣抵系爭300萬元債務。
⒌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即原審卷一第133-169頁單據)
係蔡爾真手帳,乃蔡爾真動用翔久公司資金作為個人匯錢、公廟捐款、水電費、信用卡費,本得扣抵對蔡爾真之系爭300萬元債務,如有與附表二至附表三重複的款項,上訴人不再主張扣抵。㈡系爭119萬元債務部分:⒈上訴人不爭執蔡旻融有擔任翔久公司向中租公司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亦不爭執蔡旻融有代償119萬元,但蔡美金因債務問題跑路,無法管理公司,翔久公司事務於106年交給蔡爾真代為經營,蔡爾真控管公司大小章及各項事務,蔡爾真及家人卻將公司之資金挪做個人會錢、宮廟捐款、個人支出水電費、信用卡費等私用,挪用公款之支出情形如原審卷一第73-169頁、469-493頁,卷二第5-302頁之蔡爾真手寫紀錄、單據,且翔久公司將營收放在融成公司處,以融成公司名義所匯款項之金錢實際上是翔久公司的錢。
⒉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即原審卷一第329-425頁單據)
所示,以融成公司名義匯入蔡旻融之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帳號,共106萬2800元,金錢來源乃翔久公司之資金,用以清償蔡旻融個人債務,自得扣抵系爭119萬元部分債務。
㈢蔡爾真代管公司期間帳冊不清,屢次挪用公款,又以蔡旻融
名義所成立之融成公司,多次將翔久公司之資金存入融成公司,翔久公司之款項,用以清償蔡爾真及其家人之債務,蔡爾真經營翔久公司期間,以傳票收入扣除支出,虧空金額超過3000萬元。
四、蔡爾真於原審請求翔久公司、蔡美金連帶給付126萬98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蔡旻融則請求翔久公司給付11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翔久公司、蔡美金應連帶給付蔡爾真38萬8544元本息;命翔久公司給付蔡旻融92萬7500元本息;並駁回蔡爾真、蔡旻融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翔久公司原名稱為翔一公司,翔一公司於106年7月13日更名
為翔久公司,法定代理人由蔡美金變更為甘皓瑋。翔一公司(即翔久公司)因資金需求,於106年6月23日邀同蔡美金為連帶保證人,向蔡爾真借款300萬元,該筆借款均已交付翔一公司收受。
㈡翔久公司邀同蔡旻融為連帶保證人,向中租公司借款300萬元
,嗣因該筆借款屆期仍未全部清償,經中租公司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囑託嘉義地院執行,查封連帶保證人蔡旻融之不動產,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101號受理,蔡旻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於111年1月14日代上訴人翔久公司清償翔久公司向中租公司之剩餘欠款119萬元。
㈢蔡爾真與翔久公司就系爭300萬元債務並未約定利息。
㈣蔡爾真之子蔡蔚融,於106年5月31日向土銀○○分行貸款140萬
元(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截至112年8月29日止之未償本金餘額為17萬7117元;於106年6月23日向土銀○○分行貸款245萬元(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截至112年8月29日止之未償本金餘額為144萬0200元,上開2筆貸款目前仍正常繳款中。其中245萬元之貸款即是蔡爾真出借230萬元與翔久公司之資金來源,並約定由翔久公司代蔡蔚融繳付每月應繳之上開貸款本息,並自蔡蔚融開立於土銀○○分行帳戶扣款。
㈤土銀○○分行帳戶內,以融成公司或甘皓瑋名義所匯入之金錢
,視同翔久公司所匯入,係用以清償系爭300萬元債務。㈥土銀○○分行112年11月16日北港字第1120003248號函所示
,107年6月21日至111年9月7日止,蔡蔚融之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已繳納本金84萬3990元、利息6萬4109元,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已繳納本金69萬5900元、利息12萬6133元(見原審卷二第427-451頁)。蔡爾真同意上開金額皆用以清償系爭300萬元債務本金。
㈦翔一公司於106年6月23日,以蔡美金為連帶保證人,向蔡爾
真借款300萬元,並立有系爭借用證書,記載「暫時不定償還期限」。如上訴人應負清償責任,兩造同意遲延利息請求部分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後1個月翌日起算。
㈧如上訴人以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抵銷無理由時,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蔡爾真的金額應為126萬9868元(計算式:300萬元-84萬3990元-6萬4109元-69萬5900元-12萬6133元=126萬9868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抗辯應以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抵銷其二人尚積欠
蔡爾真之126萬9868元,有無理由?㈡翔久公司抗辯應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抵銷其尚積欠
蔡旻融之119萬元,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及㈧所示,蔡爾真與上訴人間系爭300萬元
債務,翔久公司已為清償173萬0132元,尚餘126萬9868元未清償。另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所示,蔡旻融以翔久公司連帶保證人身分,於111年1月14日代翔久公司清償對中租公司之剩餘欠款119萬元。是蔡爾真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6萬98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蔡旻融得依民法第749條前段保證人代償請求權,請給翔久公司付11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翔久公司對蔡爾真之系爭300萬元債務,尚餘126萬9868元未清償,及蔡旻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翔久公司清償欠款119萬元等情均不爭執,惟以其對蔡爾真有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債權得主張抵銷抗辯,另對蔡旻融有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得主張抵銷抗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翔久公司就其對被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翔久公司抗辯,公司事務曾由蔡爾真掌管,蔡爾真會將應付
數額,預先填妥存款單交給上訴人及家人前往銀行匯款或郵局繳納,且翔久公司因債信不佳將營收金錢改放在融成公司處,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132萬6700元,乃是代償蔡爾真之會錢債務,金錢來源係翔久公司之資金,得抵銷系爭300萬元債務等語,並提出蔡爾真之手寫帳紀錄、手寫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會錢紀錄資料、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3-169頁、卷二第5-87頁)。蔡爾真則主張:上訴人匯款之款項是融成公司之資金等語。經查,蔡爾真並不否認該手寫帳紀錄係其所書寫,並於原審112年8月24日、112年10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該手寫帳紀錄支出之收入來源,均是上訴人拿錢來的,我負責寫匯款單,由上訴人跑銀行匯款,螢光筆畫的是繳我們的貸款等語(見原審審卷二第322、404頁)。於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因為翔久公司的帳號不能用,所以借融成公司的帳號使用,翔久公司的錢有進到融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3頁),蔡爾真上開所述與上訴人所辯「 由爾真 將應付款項填妥存款單交給上訴人及家人匯款繳納」、「繳款金錢來源為翔久公司」、「翔久公司將營收金錢放在融成公司處」等語大致相符。佐以蔡蔚融土銀○○分行帳戶內貸款債務之清償情形,與手寫帳紀錄記載科目及摘要內容為「蔚融」、「土地銀行」之帳目明細互核相符,蔡爾真復不爭執蔡蔚融土銀○○分行帳戶內,以融成公司名義所匯入之金錢,視同翔久公司所匯入,所匯金錢得用以清償系爭300萬元債務(見不爭執事項㈤),綜合上情,堪認翔久公司辯稱,其公司營收有流入融成公司之情形,曾由蔡爾真決定翔久公司之營收如何支用,該手寫帳紀錄支出項之資金來源為翔久公司等情,應可採信。
⒉茲就上訴人所主張抵銷蔡爾真126萬9868元元債權之附表二、
附表三及主張抵元蔡旻融119萬債權之附表一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附表二部分(抵銷蔡爾真之債權):
①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金額2萬元,匯款人為甘皓瑋,編號40
金額4萬元,匯款人為翔久公司,受款人分別為結豐公司、涂竣傑,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85頁)。又蔡爾真不否認附表二係繳納其會款,陳稱:我去標會來幫忙還翔久公司的債務,所以才會有這些會錢的支出,結豐公司的老闆娘是我親家母,涂竣傑是她的兒子, 素霞 是會首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2-473頁)。則上開金錢確係上訴人繳納蔡爾真之會款,此部分金額共計6萬元,上訴人應得主張抵銷。
②再如附表二編號17至25、37至39所示匯款明細,均有如附
表四所示之相關手寫帳紀錄記載科目及摘要內容為「會仔錢」、「素霞」、「涂竣傑」、「會仔」之帳目明細可資參照(見原審卷一第133-169頁),上開匯款12筆,每筆4萬元,金額共計48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9-55、79-83頁)。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亦係代繳蔡爾真之會款,該48萬元得抵銷等語,亦屬有據。
③至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1至16、26至36所示金額,其得主
張抵銷等情,固據提出匯款人為融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為證。惟查,手寫帳紀錄中並無相關科目摘要及支出內容,尚難僅憑匯款申請書顯示匯款人為融成公司逕予推論匯款之資金來源為翔久公司,或蔡爾真係以翔久公司之營收支付其會款,是上訴人主張其餘78萬6700元得抵銷等語(計算式:1,326,700元-60,000元-480,000元=786,700元),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⑵附表三部分(抵銷蔡爾真之債權):
①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93之金額34萬1324元,乃翔久公
司為蔡爾真繳納其個人及家人之水電費、信用卡費、宮廟捐款等日常生活開銷費用,蔡爾真使用翔久公司之金錢繳納上開費用,單據繳款金錢來源為翔久公司之資金等語,已據其提出水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單、台新銀行信用卡費通知單、中華電信帳單、銷貨單、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費通知單、土地銀行信用卡明細暨繳款通知單、繳款證明聯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9-302頁)。則上訴人抗辯蔡爾真使用翔久公司之資金,繳納其個人及家人之生活費用共計34萬1324元,其就該金額得主張抵銷等語,應屬有據。
②蔡爾真固主張附表三款項,係其以自有金錢繳納,之後將
繳款單據隨手放置於公司遭上訴人撿拾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上訴人已提出相關繳款單據佐證,有為蔡爾真繳納其個人及家人之日常生活費用,蔡爾真就其主張繳款單據係遭上訴人撿拾一事,並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故蔡爾真此部分之主張,無法採信。
⑶基上,上訴人抗辯,以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其中88
萬1324元(計算式:6萬元+48萬元+34萬1324元=88萬1324元)抵銷積欠蔡爾真之126萬9868元,應屬有據,其餘金額之抵銷抗辯,則無可採。
⑷附表一部分(抵銷蔡旻融之債權):
①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係匯入蔡旻融之臺灣中小企銀000-
00-000000帳號,有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9-467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0金額6,000元,匯款人為翔久公司(見原審卷一第457頁),則該筆金額被告翔久公司應得主張抵銷。
②翔久公司之營收有流入融成公司之情形,曾由蔡爾真決定
翔久公司之營收如何支用,該手寫帳紀錄支出項之資金來源為翔久公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7、32、34至44、46、66、67所示匯款明細,均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相關手寫帳紀錄記載科目及摘要內容為「蔡旻融中小」、「旻融中小企」、「旻融中小」、「旻融中小C6/30款」、「中小企蔡旻融」之帳目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3-169頁),上開匯款金額共計25萬6500元(計算式:7,000元+29,300元+29,300元+7,000元+29,300元+7,000元+29,300元+7,000元+29,300元+7,000元+29,300元+29,300元+3,200元+3,200元+2,000元+8,000元=256,5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33、335、365、367、3
69、371、373、389、391、393、395、403、431、
435、439、449)。則翔久公司主張,此部分亦係其以融成公司名義匯入蔡旻融之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帳號以代償蔡旻融個人債務,共計25萬6500元得抵銷等語,亦屬有據。
③翔久公司辯稱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26、28-31、33、45、
47-65、68-69所示金額,得主張抵銷等語,固據其提出匯款人為融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為證,惟查,手寫帳紀錄中並無相關科目摘要及支出內容,尚難僅憑匯款申請書顯示匯款人為融成公司,即認定翔久公司所辯稱匯款之資金來源為翔久公司,或其以融成公司名義代償蔡旻融個人債務等情為真,是翔久公司主張其餘80萬0300元得抵銷等語(計算式:1,062,800元-6,000元-256,500元=800,300元),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④基上,翔久公司抗辯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其中26萬2500
元(6000元+256,500=262,500),抵銷應償還蔡旻融之119萬元,應屬有據,其餘金額之抵銷抗辯,則無可採。⑸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300萬元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蔡爾真
爾經營翔久公司期間,以傳票收入扣除支出,虧空金額超過3000萬元云云。就此,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對蔡爾真,尚餘126萬9868元借款未清償,而翔
久公司可抵銷之金額為88萬1324元,經抵銷抗辯後,蔡爾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8萬8544元。另翔久公司應償還蔡旻融代償之119萬元,而可與之抵銷之債權金額為26萬2500元,經抵銷抗辯後,蔡旻融得請求翔久公司給付之金額為92萬7500元。
八、綜上所述,蔡爾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翔久公司、蔡美金連帶給付38萬8,544元;蔡旻融依民法第749條前段保證人代償請求權,請求翔久公司償還92萬7500元;及均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余玟慧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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