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饒貴 錦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 律師
孫瀅晴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高梅秋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 律師
徐翊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0號、106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106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33號、第10462號、第10463號、第10532號、第10533號、第10534號、第10535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饒貴錦 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高梅秋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饒貴錦明知野生牛 樟靈 芝、野生香杉靈芝若無合法來源證明,顯為盜採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價格分別向 劉雲生鄭錦雄何光明劉雲欽劉利純羅建 華(劉雲生、鄭錦雄、何光明、劉雲欽4人所涉竊取森林副產物犯行另經原審法院審結判處罪刑確定,劉利純、 羅建華 2人所涉竊取森林副產物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購買之,並以附表壹編號二、四所示購得之部分野生香杉靈芝浸泡於米酒頭中轉賣牟利,另將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購得之部分野生 牛樟 靈芝以合計共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高梅秋、將附表壹編號二、四、五所示購得之部分野生香杉靈芝以合計共14萬4,000元之價格販賣予 陳文吉 (所涉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犯行另經原審法院審結判處罪刑確定)。嗣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21日17時30分許、同日19時許,至饒貴錦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居處及其承租位於新竹縣○○鄉○○村○○○○○街1段永豐橋旁之鐵皮屋店鋪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叁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並拘提饒貴錦到案,始悉上情。
二、高梅秋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竹北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野生牛樟靈芝、野生香杉靈芝若無合法來源證明,均為盜採而來之贓物,竟分別基於收受森林副產物贓物之犯意,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貳所示價格向饒貴錦故買之。嗣經員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5年6月21日17時30分在饒貴錦位於桃園市○○區○○路○○○號2樓住居搜索,並扣得香杉芝酒共16瓶、牛樟靈芝40公克、香杉靈芝85公克、牛樟靈芝粉60公克、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秤1台、行動電話1支等物,並傳喚高梅秋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饒貴錦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高梅秋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貴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雲生、鄭錦雄、何光明、劉雲欽、高梅秋、陳文吉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利純、羅建華、 邱英傑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技正 羅玉財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6733號卷㈠第6至12頁、第23至25頁、第56至59頁、第163至167頁、第215至220頁、偵字第6733號卷㈡第5至8頁、第22至25頁、第36至47頁、第76至81頁、第97至99頁、第135至136頁、第158至159頁、偵字第10462號卷第48至49頁、他字第239號卷第39至40頁、偵字第12605號卷第103、115、116、122、123、129、133頁、105年2月3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各1份、被告饒貴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橫山內灣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6733號卷㈠第145至160頁、第20至24頁、第71至75頁、第78至82頁、第29至30頁、第141至144頁、偵字第10463號卷第87至92頁、偵字第6733號卷㈡第128至129頁),及附表叁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饒貴錦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饒貴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梅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饒貴錦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技正羅玉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6733號卷㈠第44至47頁、第199至200頁、偵字第6733號卷㈡第132頁、第153頁、他字第239號卷第39至4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各1份、被告饒貴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橫山內灣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6733號卷㈠第145至160頁、第20至24頁、第71至75頁、第78至82頁、第29至30頁、第141至144頁、偵字第10463號卷第87至92頁、偵字第6733號卷㈡第128至129頁)。足認被告高梅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梅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饒貴錦部分: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贓物為原料,製成木炭、松
節油或其他物品者,細繹條文,既明稱以贓物為製成其他物品之原料,而舉以例示者,又為變更原來形質之木炭、松節油,於此可見,所謂其他物品,當係指烏煙、松煙、樟腦油、檜木油等,必須集合大宗森林主副產物為原料,始能製成者而言,換言之,以變質者為限。(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3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44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參照)。查被告饒貴錦收購香杉靈芝並將香杉靈芝浸泡米酒頭製成酒類之犯行,並未改變靈芝之性質,而香杉靈芝酒亦非須集合大宗森林副產物為原料,始能製成,依上開說明,被告將收購所得之香杉靈芝製成靈芝酒,自難構成上開罪責,應僅依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饒貴錦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壹編號二、四之行為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之故買森林副產物而以贓物為原料製造酒類罪,然被告將香杉靈芝浸泡成酒並未符合該款之要件,已如上述,是檢察官認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之故買森林副產物而以贓物為原料製造酒類罪,尚有誤會,然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等5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⒉被告饒貴錦之辯護人雖建請本院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
刑,惟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4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查被告饒貴錦有謀生能力,其明知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係違法行為,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多次任意收購野生牛樟靈芝、野生香杉靈芝贓物,甚至以野生香杉靈芝贓物為原料製造酒類轉賣牟利,危及被竊森林副產物之追及或回復,且所故買贓物之價值非微,雖部分贓物查獲後經追回扣押在案,然已對森林保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是本案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被告並非偶犯,如予宣告緩刑,將造成民眾誤認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無庸受罰之錯誤印象,對於禁止盜採森林主副產物亦無遏止作用,本院認難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應與比例原則相互悖反,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高梅秋部分:⒈核被告高梅秋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
副產物贓物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高梅秋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原
竹北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
⒈被告饒貴錦均係於劉雲生等原住民竊得 牛樟芝 、香杉靈芝等
森林副產物後向其販售,與主動參與謀議並計畫嗣後銷贓、分贓之情狀相比,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認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度6月,併科30萬元罰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高梅秋為泰雅族原住民,單親獨立扶養4名子女,其中1
女患有紅斑性狼瘡,長期施打類固醇導致嚴重副作用,在服用牛樟芝後確有改善病情等節,有 馬偕 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被告住處里長出具之家況證明書、被告該名患病之女之新竹縣竹東鎮兒少生活扶助身分認定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至161頁),故而被告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違法購買牛樟芝供其女食用等一切情狀,認縱科處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饒貴錦、高梅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饒貴錦將香杉靈芝浸泡於酒中並不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之故買森林副產物以贓物為原料製造其他物品之要件,已詳如前述,關於附表壹編號二、四部分,原審認應成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之故買森林副產物以贓物為原料製造其他物品罪,即有未洽;㈡被告饒貴錦、高梅秋於原審判決後,均與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達成和解,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94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饒貴錦上訴意旨就附表壹編號二、四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上訴則無理由;被告高梅秋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饒貴錦為圖私利,多次故買森林副產物野生牛樟靈芝、野生香杉靈芝贓物,便利贓物之流通,又以所購得野生香杉靈芝贓物浸泡於酒中轉賣,不僅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且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嚴重損害,足見其欠缺尊重國家資源及森林保育之觀念,情節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被告高梅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便利贓物之流通,不僅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更對森林保育、自然生態、國家財產造成傷害,其行為實屬不可取;然考量被告饒貴錦、高梅秋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亦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之數量、價值,暨其等品行、犯罪動機、家庭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饒貴錦、高梅秋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附表貳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被告饒貴錦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按關於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五、六所示電子秤1臺、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係被告饒貴錦所有供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105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第251頁),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饒貴錦係將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購得之部分野生牛樟靈芝以合計共9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同案被告高梅秋,另將附表壹編號二、四、五所示購得之部分野生香杉靈芝以合計共14萬4,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同案被告陳文吉等情,業據被告饒貴錦於偵查中供承無訛(105年度偵字第6733號卷㈡第132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已經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通知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存卷為憑(105年度查扣字第140號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其如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9萬2,000元、如附表壹編號二、四、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4萬4,000元,在其各次主文項內宣告沒收。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四所示牛樟靈芝40公克、牛樟靈
芝碎屑60公克,雖為被告饒貴錦如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另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所示香杉靈芝85公克,固屬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二、四、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香杉靈芝酒16瓶,係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二、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原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物品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05年度偵字第6733號卷一第85頁)、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紙(105年度偵字第6733號卷二第207頁)附卷足稽,是上開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壹: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事實│主文│備註│││地點││││├──┼─────┼───────────┼──────────┼────┤│一│105年2月6│饒貴錦明知劉雲生所兜售│饒貴錦犯森林法第五十│即原起訴│││日14時許,│之森林副產物野生牛樟靈│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副│書附表編│││在饒貴錦所│芝4兩係盜採而來之贓物│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號3所示│││承租位於新│,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犯行│││竹縣橫山鄉│,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力行村九芎 │4,000元為代價收購。│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坪中山街1││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段永豐橋旁││,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之鐵皮屋店││壹日。扣案如附表叁編││││鋪內││號五、六所示之物、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均沒收之。││├──┼─────┼───────────┼──────────┼────┤│二│105年2月4│饒貴錦明知鄭錦雄所兜售│饒貴錦犯森林法第五十│即原起訴│││日12時許,│之森林副產物野生香杉靈│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副│書附表編│││在新竹縣尖│芝10兩係盜採而來之贓物│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號4所示│││石鄉北角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犯行│││橋附近路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萬1,000元為代價收購,│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並以該香杉靈芝浸泡米酒│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頭製成酒類後轉賣牟利。│,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六所示之物、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均沒收之││││││。││├──┼─────┼───────────┼──────────┼────┤│三│105年4月9│饒貴錦明知何光明所兜售│饒貴錦犯森林法第五十│即原起訴│││日12時許,│之森林副產物野生牛樟靈│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副│書附表編│││在新竹縣關│芝1兩係盜採而來之贓物│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號5所示│││西鎮中 山東 │,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犯行│││路2號「國│,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立關西高級│3,000元為代價收購。│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中學」門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五、六所示之物、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均沒收之。││├──┼─────┼───────────┼──────────┼────┤│四│105年4月17│饒貴錦明知劉雲欽所兜售│饒貴錦犯森林法第五十│即原起訴│││日中午,在│之森林副產物野生香杉靈│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副│書附表編│││上開新竹縣│芝3斤係盜採而來之贓物│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號6所示│││橫山鄉力行│,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犯行│││村九芎坪中│,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山街1段永│3萬元為代價收購,並以│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豐橋旁之鐵│該香杉靈芝浸泡米酒頭製│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皮屋店鋪內│成酒類後轉賣牟利。│,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六所示之物、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均沒收之││││││。││├──┼─────┼───────────┼──────────┼────┤│五│104年10月2│饒貴錦明知劉利純、羅建│饒貴錦犯森林法第五十│即追加起│││3日某時,│華所兜售之森林副產物野│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副│訴書所示│││在上開新竹│生香杉靈芝約2至3斤係盜│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犯行│││縣橫山鄉力│採而來之贓物,仍基於故│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行村九芎坪│買贓物之犯意,於左列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中山街1段│間、地點,以6萬元為代│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永豐橋旁之│價收購。│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鐵皮屋店鋪││,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內││壹日。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五、六所示之物、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均沒收之││││││。││└──┴─────┴───────────┴──────────┴────┘附表貳: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事實│主文│備註│││地點││││├──┼─────┼───────────┼──────────┼────┤│一│105年2月5│高梅秋明知饒貴錦所有之│高梅秋犯森林法第五十│即原起訴│││日上午某時│野生牛 樟杉 靈芝約9兩係│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副│書附表編│││(被告饒貴│盜採而來之森林副產物,│產物贓物罪,累犯,處│號7所示│││錦位於新竹│屬於贓物,竟基於故買贓│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犯行│││縣橫山鄉中│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山街1段永│同)2萬9,000元價金加以│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豐橋旁店面│收購。│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二│105年5月4│高梅秋明知饒貴錦所有之│高梅秋犯森林法第五十│即原起訴│││日某時(被│野生 牛樟杉 靈芝11兩係盜│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副│書附表編│││告饒貴錦│採而來之森林副產物,屬│產物贓物罪,累犯,處│號8所示│││上開店面)│於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犯行││││之犯意,以3萬5,000元價│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金加以收購。│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三│105年6月15│高梅秋明知饒貴錦所有之│高梅秋犯森林法第五十│即原起訴│││日上午10時│ 野生牛樟杉 靈芝約9兩係│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副│書附表編│││許(被告饒│盜採而來之森林副產物,│產物贓物罪,累犯,處│號9所示│││貴錦上開店│屬於贓物,竟基於故買贓│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犯行│││面)│物之犯意,以2萬8,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價金加以收購。│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叁: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香杉靈芝酒│16瓶│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二│牛樟靈芝│40公克│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保管中,贓物認││三│香杉靈芝│85公克│領保管單見105年│├──┼─────────┼────┤度偵字第6733號卷││四│牛樟靈芝碎屑│60公克│一第76頁、第85頁│││││、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見105│││││年度偵字第6733號│││││卷二第202頁、第2│││││07頁│├──┼─────────┼────┼────────┤│五│電子秤│1臺│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六│行動電話(含門號09│1支│度院保字第692號│││00000000號SIM卡)││,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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