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修選任辯護人呂立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孟修於民國104年6月3日21時10分,駕駛他人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下稱A車),停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通緝在案經警發現後,為警駕駛巡邏車至上址前後夾阻圍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加速駕駛上開小貨車倒退,以強暴之方式,衝撞停在A車後方、由員警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下稱巡邏車),致該巡邏車之左前葉子板保險桿毀損及引擎蓋凹損,然因衝撞後仍無法駕車駛離,乃隨即棄車,往新北市○○區○○區○○街○○○號旁南勢溪岸逃逸,而員警 李志誠鍾清 三2人隨即趨前追捕,嗣被告在新北市新店區○○區○○街○○○號旁南勢溪岸,遭員警李志誠及 鍾清三 2人逮捕後,竟為脫逃,以手肘攻擊員警李志誠及鍾清三2人,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李志誠及鍾清三2人執行逮捕職務,然仍為員警李志誠及鍾清三2人當場制伏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38條毀損公務上所掌管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而警用巡邏車係員警執行公務時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行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故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指基於故意,對於公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強暴或脅迫,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所防阻,方足當之。又所謂施強暴,應係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僅係單純掙脫、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妨害公務執行及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志誠、鍾清三之證述、另在場員警 陳宗儒 之職務報告以及巡邏車遭撞及受損照片等件,認被告所為已非單純逃脫,而係以強行倒車衝撞對員警施以強暴,嗣於河床時,員警李志誠、鍾清三已接近被告,被告又以與其等扭打、揮動手臂及以腳踹員警之方式施以強暴,此非屬掙脫,掙脫係被告之目的,不能以員警所受傷勢輕微即阻卻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及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遭通緝,派出所所長打電話叫警察來抓我,員警開一台私家車擋在我車頭前方,該員警沒有穿制服,我想趕快跑,就把開車倒退往後,撞到後面的車,該後面的車當時無鳴警笛、亦無警示燈,我並非故意要撞警車,撞到後,我就開車門下車趕快跑,往我車尾方向跑,此時我才看到我撞到的是一輛巡邏車,我跑開後,後面有好幾個制服及便衣員警追我,我沒有攻擊警察,只是掙脫警察。經查:
(一)本件係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派出所所長 魏武仕 於案發當晚與孝義派出所所長 陳秉程 外出時,與被告熟識之陳秉程於新北市○○區○○街○○號前意外發現另案遭通緝之被告坐於上開小貨車駕駛座,其等擔心被告體力較佳,無法制伏逮捕,陳秉程乃要魏武仕趕緊聯繫所內同仁前來支援,其即前去被告駕駛座旁與被告交談,魏武仕於此期間即聯繫烏來派出所同仁到場支援, 嗣鍾清三 即駕駛私家車搭載李志誠,陳宗儒則駕駛上開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搭載 高文元 到場,鍾清三將私家車以車頭對車頭停放於被告所駕A車前,陳宗儒則將巡邏車停放於A車右後方,之後被告有向後倒車而撞及巡邏車,致巡邏車之左前葉子板保險桿毀損及引擎蓋凹損,嗣被告下車往小貨車車尾、朝南勢溪河床逃逸,鍾清
三、李志誠、陳宗儒均前去追捕,被告與鍾清三、李志誠有於河床沙洲處發生肢體接觸,終為鍾清三、李志誠等人所制伏,將被告逮捕歸案,鍾清三因本件追捕被告過程受有右胸部挫傷、右臉部挫傷及擦傷、左右上臂擦傷、左大趾擦傷,李志誠受有右手第3手指挫傷、左右前臂擦傷及右膝挫傷合併擦傷等情,業據證人魏武仕、陳宗儒、高文元於審理時及證人鍾清三、李志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結證明確,以及證人即該小貨車之承租人 楊皓智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第158至159頁、第163至164頁、第166至170頁、偵卷第11頁、第71至7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此外並有A車、巡邏車之車籍資料、鍾清三與李志誠之診斷證明書、A車停放處照片、巡邏車之修繕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32至36頁、原審卷第54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訴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上所掌管物品罪部分:
1、證人李志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晚鍾清三開他的私家車載我一起到場,鍾清三把私家車車頭對車頭的停在被告A車前面,因我有穿制服、配槍,所以我就下車,我和被告對到眼,被告看到我就想要跑,將A車往前開,想從縫隙逃走,但沒有撞到我們車子,然後被告又往後開,也是想後退離開,當時我都還沒發現A車撞到巡邏車,也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當時被告駕駛座的車門及車窗沒有關,我就從車窗伸手進去抓住被告胸口的衣服,被告就要掙脫,被告的衣服破掉,當下被告並沒有攻擊我,然後被告跑下車,往A車車尾跑,我們就去追,這時我才看到在A車後方的巡邏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63頁);證人鍾清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開私家車載李志誠到場,當時我沒有注意到有巡邏車到場,也沒有聽到警笛的聲音,我把私家車停在被告
A車前方,車頭對車頭,防止他跑掉,然後身著制服的李志誠先下車,準備要抓被告,被告發動A車,本來要跑了,他可能沒有看到後面有一輛巡邏車,就撞到巡邏車,被告下車往瀑布即A車車尾的方向跑,我也下車一起追,這時我才看到巡邏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5頁);而上開二證人於偵查時均證稱:被告看到其等到場後,係先開車往前再後退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反面),及證人即當時亦坐在被告所駕A車副駕駛座上之 吳喬駿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時我和被告在A車內,有一名我不認識的穿便衣老伯前來與被告交談,就是普通聊天,沒有爭執,然後老伯離開後不到
1分鐘,就有一台私家車車頭對著被告車頭開過來,停車擋在被告車前,我認出私家車內一名男子是同部落的警察,被告說有警察,就想下車,但因為當時已經有警察下車要抓被告,被告想要移動車子,有打檔的動作,然後我就感覺到車子後面被撞,我當時都還沒有發現後面還有一輛警車,因為卡車擋住後照鏡,我是下車才看到警車。被告要打檔移車時沒有說話,沒有提到後面還有一輛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4頁)。此外,參酌被告自陳:我知道李志誠是警察,他們是要逮捕我,我為了避免警察逮捕才逃跑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可知當時身著便衣、與被告熟識的陳秉程先出面與被告交談以拖延時間,嗣陳秉程離去,被告 於鍾清三 駕駛私家車正向朝其駛來、停放其A車前,並見身著制服之員警李志誠下車向其走來時,始驚覺員警可能要施以逮捕,萌生脫逃之意,乃先開車往前試圖從前後二車間之空隙駛離,但因前後空間不足未果,被告始再倒車,因而撞及停放於其所駕A車後之巡邏車,堪可認定。
2、查證人即駕駛巡邏車之員警陳宗儒於原審審理證述:當時因考量被告為通緝犯,若開啟警笛、警用巡邏燈,恐為被告發現而逃跑,故未鳴放警笛,似亦未開啟巡邏燈(見原審卷第
167頁反面至第168頁),另證人即員警高文元於原審審理同證稱:當時確未鳴放警笛,亦無印象有無警用燈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又證人即員警魏武仕於原審亦證述:我未聽聞警笛聲,係於聽到車輛碰撞聲時,始悉巡邏車到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4頁),再證人及員警李志誠證稱:
當時開私家車到場亦有不欲讓被告發現之考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可見本案巡邏車當時係顧慮恐遭被告發現而逃跑,並未鳴放警笛或開啟警用巡邏燈。復參互對照證人即員警鍾清三、李志誠及證人吳喬駿上開證述,可知直至被告撞及巡邏車時,現場之員警等人均未發現A車後方有巡邏車,係於被告下車往A車車尾逃逸後,經鍾清三、李志誠隨後追趕時,員警等人始看到A車車後停有一部巡邏車,且才知被告前駕A車欲由車旁間隙脫逃時,與巡邏車有發生碰撞等情。至前開事發後現場照片中之巡邏車警用燈雖係開啟狀態(見偵卷第34頁),然此業據證人陳宗儒於原審結證說明此應係事後到場處理之同仁所開啟,因現場光線昏暗,怕出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0頁),非案發時即開啟。至證人鍾清三雖稱其下車後有看到巡邏車警示燈在閃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惟此與當時人在巡邏車內、應屬知之最詳之員警陳宗儒、高文元等上開證述情節不符,且與證人李志誠、魏武仕未表示有看到巡邏車開啟警用燈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第161頁反面)未合;復參諸證人陳宗儒前開證述:現場照片中亮起的警用巡邏燈,是事發後由到場員警開啟用以照明現場等語明確,是證人鍾清三證述看到巡邏車警示燈在閃,是否對係事發後始由員警開啟之警用巡邏燈誤認案發時即開啟,非無可能,自亦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衡諸本件案發時係夜間時分,證人陳宗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駕駛巡邏車到場停車後約10幾秒即發生本件衝撞(見原審卷第168頁),而當時坐於A車副駕駛座之吳喬駿及坐於車頭正對A車車頭之私家車駕駛座內之員警鍾清三,該二人與停放在A車右後方之巡邏車之相對位置更較諸被告為近,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5頁),該二人猶未能發現巡邏車在A車後方,實則難以令當時於A車左側駕駛座上、正與身著制服、配槍朝其前來之員警李志誠正面對峙之被告,擔負較諸鍾清三、吳喬駿等人先觀察到、或可預見到於10幾秒前才駛來、停放於A車右後方、未鳴放警笛且未開啟警用燈之巡邏車之義務。況且被告在突遇前方員警前來對其實施逮捕,亟欲逃離現場之突發緊急狀態,先開車往前試圖從與私家車間空隙離開,因空間不足未果,於未及發現右後方尚有巡邏車之際,再行倒車,雖撞及巡邏車,至多僅有未予注意之過失;再者被告係先開車往前嘗試從空隙駛離,發現空間不足亦即放棄,並未強行衝撞,亦徵被告並無刻意衝撞員警或其所掌管車輛或物品之意思;又被告於發生上開衝撞、掙脫李志誠並下車後,亦係朝A車後方逃跑,如其明知後方有警用巡邏車,並亦有員警,豈有自投羅網往後方奔逃之理?可見被告當時應猶未認知有員警駕駛巡邏車在其A車後方,始選擇朝後方逃跑,應堪認定。公訴人上訴意旨稱案發地○○○區○段○道路為狹小兩線道,一邊溪溝,一邊住家,人煙稀少,猶在夜間,被告又係通緝犯,當係明知前後遭車輛包夾,況被告A車撞擊巡邏車力道甚劇,係在拖延巡邏車上之人、以抗追捕,顯係明知後方為警車云云,尚非可採。基上,實難認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後方停有巡邏車亦係知悉、而有對該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有毀損或施以強暴之故意。
(三)被訴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
1、被告下車逃往南勢溪溪岸,員警李志誠、鍾清三即趨前追捕,鍾清三於河床沙洲追及被告後,雖有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惟對此肢體接觸過程,經證人鍾清三於原審審理結證稱:被告當時是「掙脫」,被告跑到河床沙洲處,我發現被告,要制伏他,他要脫逃,我肋骨就受傷,被告一直掙脫。他的動作就是他要跑,我抱住他大腿,李志誠趕上,當時我跟被告有上有下,滾來滾去。李志誠趕上後,就跟我一起把被告制伏在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且經詢及證人鍾清三:「李志誠趕到前,被告是否有將其壓制於地之情形?」一節,證人鍾清三雖先答:「有」,然亦僅稱:被告當時已經站起來,我緊抱住他的腿不放等語,旋又稱:當時並沒有發生被告把我壓制住不讓我動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依證人鍾清三上開證述,被告當時是否確有將鍾清三壓制於地上之情,並非無疑,未能確知。
2、又證人李志誠於偵查時固證稱:我追到河床時,看到被告將鍾清三壓在地上,被告用手壓制鍾清三,我看到就趕上前捉住被告身體,因為重心不穩,我們三人就一起摔到草叢裡面,往旁邊滾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反面),惟參諸證人李志誠於原審審理時就此結證稱:我當時聽到鍾清三大叫說在這邊,就趕快前去支援,就看到被告把鍾清三壓在地上,我就直接往被告身上衝、抓他,然後就換成我在地上,我跟鍾清三兩個人就在抓被告,因為被告體力很好,我跟鍾清三都沒有力氣,被告還在掙扎,我當時沒力氣了,就打被告鼻子,被告就沒有動了,然後魏武仕就前來支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59頁)。依李志誠所述,其當時看到被告壓制鍾清三於地之狀況,苟係鍾清三抓住被告腿部而雙雙倒於地上後,二人於翻滾過程中互有上下之狀況,並非毫無可能,實難以此認定李志誠趕赴現場時,被告確有單方將鍾清三壓制之情;且參以李志誠當時亦旋衝向前抓住被告,其並與鍾清三及被告三人摔至草叢中翻滾,可見當時應係鍾清三、李志誠與被告互有肢體拉扯來往,難認僅被告單方壓制員警。再者,證人鍾清三、李志誠於偵查時,針對檢察官首次詢問:「在逮捕被告過程中,被告除了掙脫外,有無攻擊二位之行為?」乙節,經檢察官詳細解釋所謂「攻擊」係指「被告除為脫逃而將其等抓他的手拉開、扯開外,另有毆打、踹踢等攻擊行為」後,其等二人均仍證稱「沒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1頁反面),此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5頁);且經檢察官接續詢問該二人傷勢如何造成,證人李志誠係答略:我在A車旁拉被告時沒有受傷,應該是在草叢、河床與被告拉扯過程中受傷,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證人李志誠並於此時始提及其趕到河床時,有看到鍾清三為被告用手壓制在地之情,經檢察官表示此即已構成攻擊行為,鍾清三方才所述有誤等語,證人李志誠乃循檢察官所述,再度陳稱被告有壓制鍾清三之情,惟證人鍾清三仍表示當時被告係在反抗等語,經檢察官再度表示此並非反抗,而係屬攻擊行為等語,證人李志誠乃再循此而陳稱被告有壓制鍾清三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正反面勘驗筆錄)。觀諸證人李志誠、鍾清三前開與檢察官之問答過程,證人李志誠於偵查時所稱被告壓制鍾清三乙節,恐係順應檢察官引導問話而為對答,是否即可據此認定被告有壓制或攻擊鍾清三之行為,非無可疑,要難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證人李志誠固於偵查時證稱:在三人摔至草叢裡翻滾時,被告在掙脫過程中有用手肘攻擊我的身體,也有用腳亂踹不讓我們捉他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證人鍾清三於偵查時證稱:我一開始在逮捕被告時,他有用手肘攻擊我,導致我肋骨受傷,其他同李志誠所述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經檢察官再次詢問該二證人究竟被告於掙脫過程有無攻擊二人乙節,該二證人均答稱:「有」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然經原審勘驗該段問答過程,李志誠針對三人摔落草叢翻滾之過程實係證稱:被告當時一直掙扎,就是要扳開我抓他的手等語,鍾清三則稱:被告是用手肘,然後用腳去踹等語,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有攻擊?有手肘就攻擊囉?李志誠始答稱:有,他有這樣子(並以右手臂彎曲平舉,向外擺動揮肘動作示意當時情形),我去抓他,他有這樣子(並以左、右手臂彎曲平舉,向外擺動揮肘動作示意當時情形),這樣子(以雙手彎曲平舉,向外擺動揮肘動作示意當時情形)移開,應該是移開吧等語,經檢察官表示此並非移開,移開應只是揮開你抓我的手,若係揮開時順勢打你,就是攻擊等語,李志誠始稱:(以雙手彎曲平舉向外揮動示意當時情形)攻擊吧,一直像這樣子等語,經檢察官再詢問是否有用腳一節,李志誠乃稱:有,他是躺在地上,一直亂踹,誰被踹到我也不知道等語,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有補充事項,鍾清三陳稱:當時我在逮捕被告時,他就用手肘(彎曲右手肘並揮動示意當時動作),我肋骨這邊有受傷等語,經檢察官詢問是否係用手肘攻擊,鍾清三乃予以肯認,檢察官再次表示如此就是有攻擊,不是單純反抗、掙脫等語,並再度詢問究竟被告於掙脫過程中有無攻擊二人,其二人始答稱「有」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
216頁反面至第217頁)。由上開問答過程可知,證人李志誠起初係以「掙扎」形容被告嘗試脫免逮捕之行為,就被告當時手肘動作,亦係稱是要「移開」、「扳開」,並多次以動作顯示被告當時僅係單純平舉手臂向外揮舞擺動,嗣經檢察官表示如此應非屬移開,若係揮開時順勢打你,就是攻擊一節,證人李志誠始稱被告有攻擊行為,然比劃之動作仍僅係單純平舉手臂向外揮動,並未另有其他出手毆擊之舉,針對被告腳部動作亦僅稱係躺在地上亂踹,並未明確表示係以員警為具體攻擊目標;至證人鍾清三亦僅先陳稱被告有揮動手肘,其肋骨有受傷等語,係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係用手肘攻擊後,始回答肯認,自上開前後脈絡觀之,證人李志誠、鍾清三實係於檢察官層層引導式問話下,始作出被告有「攻擊」行為之證述,且依二人具體陳述內容,仍係陳稱被告乃持續掙扎、移開、扳開其等抓伊之手、單純平舉揮動手臂及難認係以員警為具體攻擊目標之胡亂踹踢等為脫免員警逮捕而為之掙脫行為,究與以員警為攻擊目標而故意施強暴犯行有別。
4、況證人李志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是亂踹,沒有攻擊我等語,經原審提示其上開偵查證述筆錄後亦答稱:被告亂踹有踹到我們,他手肘也有一直掙脫,打到我們,我偵查所說的手肘攻擊是指我們抓被告時,因為站的位置不同,被告手肘一直揮,就打到我的身體等語,經原審再次提示其於偵查筆錄最後經檢察官向其確認被告有無攻擊時仍答稱「有」,則究竟被告如何攻擊一節,亦證稱:被告是攻擊鍾清三,如何攻擊鍾清三我不知道,因為我到場時被告已經把鍾清三壓在地上,我沒有看到被告如何攻擊鍾清三,我只有看到被告把鍾清三壓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亦即其偵查時所稱之「攻擊」,實係因見聞前開被告與鍾清三於河床翻滾時互有上下之狀況,而自為主觀之判斷認定,是否得據此即認被告有攻擊員警之行為,容非無疑。
5、參諸證人鍾清三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其偵查時所述:「被告以手肘攻擊」一節,結證稱:被告在掙脫時,有用手肘撞到我的肋骨等語;再經提示偵查時經檢察官最後確認被告究有無攻擊時,仍答稱「有」;就被告究竟如何攻擊一節,亦證稱:被告要掙脫,就是手肘有要甩掉的動作,(問:若只是單純甩掉,你肋骨會受到傷害嗎?)有,如果有出力的話,會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可見證人鍾清三於偵查時所稱之被告「手肘攻擊」行為,應係被告為掙脫鍾清三實施逮捕,於平揮、甩動手臂時,手肘撞及鍾清三肋骨所致。
6、再者,觀諸本件除鍾清三因被告此一掙脫動作而受有此右胸部肋骨挫傷之傷勢外,其餘鍾清三、李志誠所受傷勢均僅為臉部、手臂、手指、膝蓋、腳趾之擦挫傷,證人李志誠亦證稱其傷勢係在草叢、河床與被告拉扯過程中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反面原審勘驗筆錄),而被告本身除最後經李志誠毆打其鼻部以制伏而受有鼻部挫傷合併骨折及鼻血之傷勢外,其餘傷害亦係頭部挫傷、臉部及頸部挫傷合併擦傷等情,有被告當晚急診護理評估記錄、醫囑單、病歷記錄單、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5至62頁);綜據上情,本件被告在係員警鍾清三、李志誠對其施強制力逮捕,而彼此於河床上翻滾、肢體緊密接觸時,其因不願配合而以胡亂踹踢、揮手、扳開或移開員警抓其之手而掙扎,三人互有拉扯、推擠,甚可能係因與河床草叢、砂石有所磨擦之過程中,導致員警受有上開擦挫傷,難謂絕無可能;執是,被告所為至多僅堪認為脫免員警逮捕之逃避動作,尚非對於實施強制力之員警施以主動攻擊、加害員警之行為,故而實難認被告此舉合於施強暴之要件。從而上訴意旨認被告年輕力壯,身手矯捷,有脫逃前科,對年紀較長之李志誠、鍾清三逮捕時抗以掙脫、拉扯、掙扎舉動,自已達攻擊員警之程度等語,尚未可採憑。
7、至員警陳宗儒事後雖於出具之職務報告內記載:經員警於河床草叢內趨前逮捕,被告於逮捕過程極力抗拒,不斷掙扎並與員警產生扭打,後經鍾清三、李志誠將其壓制在溪畔沙石地上,始得拘捕到案,被告雖經壓制在沙地上,仍不願就逮,不顧砂石磨擦仍奮力抵抗逃竄,過程中造成鍾清三、李志誠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7頁),然本件員警鍾清三、李志誠所受傷勢實係於對被告實施逮捕而雙方互有拉扯之過程中所造成,嗣經李志誠出手毆打被告鼻部後,被告即遭制伏而完成逮捕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當無上開職務報告中所載「被告於經壓制、拘捕完畢後,又再次抵抗而導致員警受傷」之情形。又實際實施此逮捕過程之證人鍾清三、李志誠,於歷次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未供述被告有所謂與其等「扭打」之情形,證人陳宗儒於原審審理時就此亦已結證:當時被告往溪裡跑,我要找他找不到,後來再次看到被告時,就是他已經被制伏,從河岸被帶過來的情形,職務報告是鍾清三、李志誠事後形容給我聽的,(問:鍾清三、李志誠如何形容,讓你寫出扭打的文字?)我不太記得。(問:你稱你聽聞鍾清三、李志誠形容扭打的狀況,你自己有無看到?)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是陳宗儒上開職務報告所載,容或係其聽聞鍾清三、李志誠事後轉述而與事實有所誤差失真,自難憑此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依此職務報告指稱被告係於已遭鍾清三、李志誠完成逮捕後,為脫逃而以手肘攻擊等強暴方式妨害其等執行逮捕職務等語,實有違誤,為不可採。
(四)況本件亦經原審向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函調案發過程相關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49頁),經該分局函覆並無相關畫面可供查考,有新店分局105年3月28日新北警店刑字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是亦無現場畫面可得確認案發當時被告確有故意衝撞警用巡邏車及積極攻擊員警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被告涉嫌本案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罪疑利歸被告」,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對原審之論斷原審詳查審理,同本院上開認定,以無法證明被告犯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檢察官上訴指稱所為前開主張,難認有理,業經本院析論說明如上。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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