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金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祐誠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黃偉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祐誠非銀行職員與銀行職員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大松汽車」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張祐誠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
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友人 張家鑫 名下廠牌LEXUS、型號LS430、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係張家鑫於100年12月間以不詳價格向桃園地區某不詳當舖業者購得,而非向大松汽車購買,因張家鑫財力困窘,欲以本件汽車向金融機構申請汽車貸款,張祐誠因結識任職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消金行銷事業處,擔任汽車貸款業務專員,負責招攬汽車貸款與辦理對保業務,而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定之銀行職員與從事業務之人之 陳彥良 ,遂介紹張家鑫交由陳彥良辦理以本件汽車向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事宜,張祐誠明知張家鑫並無清償貸款能力,竟仍與張家鑫、陳彥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彥良在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上託售人欄偽造「大松汽車」之署名1枚及填載買賣雙方議定本件汽車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等不實內容,偽以表示本件汽車係由大松汽車以95萬元出賣予張家鑫之用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在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填載本件汽車發票價格為95萬元及在其業務上所須作成之經銷商欄虛偽登載本件汽車經銷商為大松汽車等不實事項,製作本件汽車係由大松汽車以95萬元出賣予張家鑫之假象,並檢附張家鑫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本件汽車照片等申貸資料,於100年12月8日,一併遞交台新銀行而行使之,而為張家鑫申請以本件汽車辦理汽車貸款80萬元,而為違背其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其後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電話照會張家鑫時,再由張祐誠佯以張家鑫名義接受照會,訛稱:本件汽車係向車行購買云云,致台新銀行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前揭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等內容均屬實,致錯估貸款應可十足獲償,因而於101年1月6日核准貸款75萬元,並將貸放款項扣除設定費及稅金後,匯款74萬6,500元至陳彥良所指定不知情之大松汽車負責人 徐志明 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志明三峽農會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取財物得逞,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利益,亦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對於客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家鑫無力清償貸款,並將本件汽車流當予桃園地區某不詳當舖業者,而悉上情(張家鑫、陳彥良所涉銀行職員背信等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21號、第1399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撤銷原判決,改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張家鑫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陳彥良部分已確定在案)。
二、案經台新銀行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祐誠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上揭事實,被告張祐誠雖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
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106年7月1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張家鑫、陳彥良於另案偵審及本件原審審理 陳明 無訛(見原審卷二第60至63、92、95至97、
115、116、131、140、141、145至147、151、152、156、196至227、263至270頁;原審卷一第99至11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台新銀行之法務專員 呂少祺 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徐志明於另案警詢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302、305、306、309至311、313之3、
319至322、340至346頁),復有本件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概括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本票授權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車籍資料、房汽貸職業住家查證報告書、徐志明三峽農會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件、張家鑫身分證、駕駛執照、本件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件、本件汽車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7至294、36
9至377之2頁)。㈡證人陳彥良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之證言(見原審卷二第
61至63、92、95至97、200至204、217至220頁)及於原審審理之證言(見原審卷一第113、114頁)可知,其歷次陳述本件汽車申貸案件之緣由、時間、方式、過程等基本事實及張家鑫、被告之涉案介入情節與參與情事,內容詳盡完整,始終如一,倘非確有其事,實難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相關重要情節能為一致及清楚之描述。而陳彥良於另案審理時及原審審理中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乃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為真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自堪採信。另徵之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亦自陳其所有客人辦理汽車貸款或汽車融資及其自己的汽車貸款均係交由陳彥良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7、258頁),核與證人陳彥良於另案審理時證述被告的客戶均係由其幫被告辦理汽車貸款等節相侔(見原審卷二第219頁),可見證人陳彥良所述,確屬信而有徵,堪認為真。從而,本件汽車申貸案件誠係經被告介紹張家鑫交由陳彥良辦理,而被告確有參與介入其中無訛,亦足徵被告對本件汽車申貸案件的確知悉甚詳至灼。至一般人對事物經過之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而日漸淡忘,茲證人陳彥良於原審
106年3月29日審理程序作證時,距本件申貸時已間隔5年餘,自難期證人陳彥良猶能鉅細靡遺、仔細無誤地完整回憶先前所經歷之事實,是縱證人陳彥良於原審審理時對本件汽車申貸情節稍呈記憶不清,諒係因時隔日久使其記憶漸趨模糊所致,無礙於證人陳彥良其餘陳述之憑信性,附此說明。㈢本院比對本件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由陳彥良所作成之
經銷商欄「大松汽車」等文字(見原審卷二第282頁),與本件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上託售人欄「大松汽車」署名(見原審卷二第286頁),二者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筆劃特徵、書寫習慣甚為貌似,可判定係同一人所簽署。另參以證人陳彥良於原審審理中已自陳本件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經銷商欄與本件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上託售人欄所載之大松汽車相關資料均係由其所提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9頁),益徵本件買賣(託售)合約書上託售人欄「大松汽車」署名係陳彥良所偽造無訛。
㈣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針對本件汽車申貸案件致電張家鑫進行照
會程序時,係由一男子以張家鑫名義接受照會,陳稱:「(問:喔~那怎麼找到台新要辦貸款,誰跟您介紹的?)車行阿。(問:喔~車行介紹的就對了?)對對對。」等節,有本件台新銀行電話照會錄音檔譯文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5、6頁),足見該以張家鑫名義接受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電話照會之男子確有謊稱本件汽車係向車行購買之情無誤。而依本件台新銀行電話照會錄音檔譯文,該以張家鑫名義接受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電話照會之男子,既未告知本件汽車係向當鋪購買,而經台新銀行徵信人員特地詢以有關本件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所留聯絡人 吳坤成 資料時,則可應答如流表明該聯絡人吳坤成係其友人,吳坤成亦知悉本件申辦車貸情事等節,有該電話照會錄音檔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6頁)。證人張家鑫於另案準備程序卻供稱:「伊接到台新銀行的電話時有告知本件汽車係向當鋪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頁),顯與本件台新銀行電話照會錄音檔譯文顯示之客觀情形不符,已有可疑。況倘張家鑫果真係該接受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電話照會之男子,則其對該聯絡人吳坤成部分理當記憶、印象深刻,何以其於原審時經訊以本件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聯絡人吳坤成資料是否係由其所提供時,竟對此節託稱:忘記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1頁),殊堪置疑,自難認張家鑫即為該接受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電話照會之男子。本件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申貸人張家鑫及其公司葳寶資訊等資料,係經陳彥良詢問張家鑫後,由陳彥良依張家鑫所提供資料據以填載等情,此經證人張家鑫、陳彥良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1、108頁)。而觀諸張家鑫在本件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書上所提供留存之公司電話為市話00-00000000號,該電話號碼之申裝地址則為新北市○○區○○街○○號1樓即被告住處,有本件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81頁、卷一第49頁)。再衡之證人張家鑫於原審亦證稱:該電話號碼係被告家的電話號碼,當時伊住在被告家,關於公司電話部分,伊遂留被告家的電話號碼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足徵本件申貸時張家鑫與被告間關係甚為密切至明。抑且,揆以一般金融機構申貸案件徵信慣例,當係依申貸人所留住宅電話、手機、公司電話等通訊電話進行電話照會徵信程序。從而,苟非本件汽車申貸案件被告確有牽涉介入其中,並知之甚稔,而張家鑫主觀上亦係認知縱由被告接獲台新銀行徵信人員照會電話,被告當會替其掩飾,不暴露實情,否則張家鑫豈有無端留存被告住處電話作為通訊電話之一,反徒增台新銀行徵信人員在電話照會徵信程序中對本件汽車申貸案件產生疑竇可能性之理,益見證人張家鑫於另案偵審程序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之涉案情節與參與情形之陳述,無非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尤以證人張家鑫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當庭播放本件台新銀行電話照會錄音檔供之聆聽,其仍稱:「本件台新銀行電話照會錄音檔中男性聲音係伊的聲音。」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惟證人張家鑫音調較高之語音特徵,與本件台新銀行電話照會錄音檔中男子音調較為低沈之語音特徵顯不相似等節,業經原審勘驗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15頁)。由此觀之,非但足徵證人張家鑫所述被告並無參與本件汽車申貸案件云云虛偽不實,亦顯見其曲意袒護被告而設詞扭曲事實之情狀彰明。綜合參稽各情,堪認張家鑫確實非該接受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電話照會之男子無訛。至縱陳彥良事前有告知張家鑫接受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電話照會時須表明本件汽車係向大松汽車購買之情,但此與事中究係由何人以張家鑫名義接受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電話照會而實行詐術一節,並非一事,而仍應以本件台新銀行電話照會錄音檔經原審勘驗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為斷,殊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㈤又前開台新銀行電話照會錄音檔經檢察官檢附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經該局以聆聽比對法、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電話錄音檔(檔名DCRS_00000000C28153.213),該譯文「張家鑫」之男性聲音,與該局採樣之張祐誠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6.4%,研判與張祐誠本人聲音音質近似等語,有該局
105年8月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書暨附件一、二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3至196頁)。茲依卷內事證,本件汽車申貸案件既僅有張家鑫、陳彥良及被告牽涉介入其中,而本件確非係由張家鑫接受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電話照會之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可排除本件係由陳彥良接受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電話照會之可能性,復參佐前開聲紋鑑定結果,堪認被告即為該以張家鑫名義接受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電話照會之男子無誤。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
克當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不以分享犯罪所得為必要。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於另案審理中明確自承:「伊於100年11月間找陳彥良替 張霶繽 (原名 張今銓 )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銀行申辦汽車貸款時,即已知悉陳彥良為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業務員,當時陳彥良有提及不能用個人買賣,而須以車行買賣,並表示因伊係個人戶,其公司不能撥款,一定要透過車行才能進行撥款,其會找認識的車行進行撥款,又告知表示幾乎均係撥款至大松汽車,因該車行老闆其比較熟,比較不會有款項不見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0至263頁),足見被告確實知悉陳彥良於本件申貸時任職於台新銀行,擔任汽車貸款業務專員,並對陳彥良會以將車行登載為出賣人之方式辦理汽車貸款申貸事宜有所認識至炯。詎被告仍介紹張家鑫交由陳彥良辦理本件汽車申貸案件,而參與介入其中,並於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電話照會張家鑫時,佯充張家鑫名義接受照會,訛稱:本件汽車係向車行購買云云,而施行詐術。從而,被告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張家鑫、陳彥良間,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本件犯行,同負全責。至本件固欠缺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件汽車申貸案件而分受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其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罰金刑度業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本件案發時陳彥良任職於台新銀行消金行銷事業處,擔任汽
車貸款業務專員,負責招攬汽車貸款及辦理對保業務,業據證人陳彥良、呂少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9、68、313頁),堪認陳彥良確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定之銀行職員無誤。而陳彥良辦理本件汽車申貸案件時,違背其銀行職員職務,致台新銀行錯估貸款應可十足獲償,使台新銀行發生呆帳損失,自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部分)、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與張家鑫、陳彥良共同行使偽造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但此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於審理中復已明確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項新增之罪名及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9、30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共同登載不實之事項於陳彥良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張祐誠與張家鑫、陳彥良之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雖不具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但其與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陳彥良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2.被告雖無銀行職員之特定身分,但與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共犯陳彥良共同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本件有刑法第59規定之適用: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揆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背信罪之立法意旨,依其立法說明,係「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而參諸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定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及同條第1項後段就「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設有較重於該額數以下者之刑度,足見該罪之犯罪所得與行為人數多寡,於科刑斟酌時,至關重要。又依其法條文義,所稱職員,固指銀行所屬人員,無論職稱、層級、權限、編制內常任成員或編制外臨時員工,均涵攝在內,然而實際上仍應視此具體情形之不同,為差別待遇,斯為等則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真正平等原則精神所在,並與前揭法定減刑、寬典處遇相配合,方可濟立法上硬將銀行負責人和職員相提併論之窮(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共犯本件銀行職員背信犯行,損及台新銀行之利益,固
屬不當,然衡以本件致生損害金額,尚非至鉅,應不致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又考量被告並不具銀行職員之身分,而具銀行職員身分之共犯陳彥良雖為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業務專員,而具有銀行職員之身分,惟共犯陳彥良在台新銀行編制內之職稱、層級、權限等均屬較低,相較於銀行負責人或其他高階銀行職員而言,所造成危及金融秩序之程度顯有歧異,綜觀本件犯罪情節,對於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顯較有限,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是本院因認依其犯罪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4.被告所犯銀行職員背信罪,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過失犯行;2.被告犯後與告訴訴人台新銀行達成民事和解,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全數將和解金額履行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 呂冠勳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有106年7月18日和解書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6頁),原審未及審酌以上2項情事,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張家鑫、陳彥良共同以本件汽車向台新銀行詐
貸款項,使台新銀行承擔呆帳損失,致台新銀行受有損害,行為可議,兼衡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共同詐得貸款金額75萬元、參與犯罪之程度與角色分工,尚乏證據足認其有因本件犯罪而受有犯罪所得,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台新銀行達成民事和解,賠償133037元,並已全數履行完畢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
共犯張家鑫於另案審理中已陳明本件貸款撥款後其有全額領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8頁),而遍觀全卷,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利得或對該詐得貸款有何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亦乏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偽造之文書、署押:
本件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均業經持交台新銀行而行使之,核非被告或共犯張家鑫、陳彥良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惟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大松汽車」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1
9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表:
┌─┬──────┬─────┬────────┬────┐│編│文件名稱│欄位/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卷頁出處││號│││││├─┼──────┼─────┼────────┼────┤│1│汽車買賣(託│託售人欄│偽造之「大松汽車│原審卷二│││售)合約書││」署名1枚│第286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3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