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260號上訴人敦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訴人 王科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被上訴人 張瑋哲 兼法定代理人 林佩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 良律師
陳宣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佩勳逾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張瑋哲逾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之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林佩勳、張瑋哲分別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貳佰肆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依序為被上訴人林佩勳、張瑋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林佩勳之配偶即張瑋哲之父親 張明銓 受僱於訴外人指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擔任汽車駕駛工作。指南客運委託上訴人敦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峰公司)維修保養其車輛,該公司則指派其雇用之汽車維修技工即上訴人王科達負責維修保養指南客運停放在淡水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站(下稱淡水站)之車輛。詎王科達疏於保養接電車之連結線,於連結線握把絕緣體破損脫落,已無防止觸電之功能時,竟未予維修、申請檢修或購置新品替換。嗣張明銓於民國103年3月2日5時許,在淡水站內發動指南客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時,因電瓶電力不足,而前往庫房拿取接電車以連結線連結電瓶之方式發動上開大客車,迨欲解下連結線握把時,不慎以連結線之正極接頭與不明金屬物體接觸而產生火花,因連結線握把未有絕緣塑膠,導致電流藉其雙手行經心臟,致其房室結血管出血引發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王科達就張明銓之死亡,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敦峰公司為其僱用人,應連帶負責。伊等因張明銓之死亡哀慟不已,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等各200萬元之慰撫金,又張瑋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亟待張明銓扶養,上訴人另應連帶賠償張瑋哲144萬6,754元之扶養費,因張明銓就其死亡應負20%過失責任,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林佩勳160萬元、張瑋哲275萬7,40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佩勳160萬元、張瑋哲275萬7,4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審者,不予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一致以: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張明銓因使用接電車之連結線而感電,張明銓有可能因罹有冠狀動脈狹窄硬化,看到火花,驚嚇過度導致心肌梗塞而死亡。又張明銓心臟房室結出血,亦可能係急救過程施以心肺復甦術等醫療行為所致;縱因連結線漏電,其電流僅24伏特,不足以導致心臟房室結出血。再者,張明銓應係單手拆卸連結線,並非雙手同時操作,自無感電之可能,故連結線握把絕緣體破損與張明銓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因張瑋哲與父母同住新北市,其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應以兩造合意之新北市金額為準。另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且張明銓就其死亡,與有過失,應減輕伊等50%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明示下列事項不爭執(見本審卷第55頁背面):㈠張明銓自102年3月15日起,受雇於指南客運擔任汽車駕駛工作。
㈡指南客運委託敦峰公司維修保養其車輛,敦峰公司指派其
員工王科達擔任指南客運停放在淡水站車輛之維護保養工作。
㈢張明銓於103年3月2日清晨5時許,在淡水站以接電車之連
結線對所配駕之車號000-00大客車進行充電,該連結線之電瓶夾絕緣被覆已損壞,張明銓未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於充電作業完成後,欲解下發電車之連結線路時,因休克昏倒仰臥於大客車左後方,嗣經訴外人即其同事 莊鴻毅 發現,緊急通報119送淡水馬偕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03年3月
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甲字第106號)上記載:「…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因性休克。⒉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心肌梗塞、房室結出血。(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丙(乙之原因):高血壓、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狹窄。丁(丙之原因):低壓電流損傷…」等語。
㈤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出具之「指南客運所雇勞工張明銓
從事車輛充電作業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8頁記載:「…綜上說明,研判本次災害發生原因如下:㈡直接原因:低壓(24.8伏特)電流流經心臟造成感電。㈢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罹災者從事車輛充電作業時,未使其戴用絕緣用防護具…」。
四、被上訴人主張:王科達就張明銓之死亡有過失,敦峰公司為其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張明銓使用接電車之連結線而感電,張明銓本身罹患心藏疾病,可能看見火花,驚嚇過度導致心肌梗塞而死亡;其心臟房室結出血,可能係急救過程施以心肺復甦術等醫療行為所致;又縱因連結線漏電,其電流僅24伏特,不足以導致心臟房室結出血;況張明銓應係單手拆卸連結線,並非雙手同時操作,自無感電可能,故連結線握把絕緣體破損與張明銓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係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查張明銓於103年3月2日清晨5時許,在淡水站以接電車之連
結線對所配駕之車號000-00大客車進行充電,該連結線之電瓶夾絕緣被覆已損壞,張明銓未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於充電作業完成後,欲解下發電車之連結線路時,因休克昏倒仰臥於大客車左後方,嗣經訴外人即其同事莊鴻毅發現,緊急通報119送淡水馬偕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開三、㈢所述。又莊鴻毅發現張明銓仰躺在本案大客車左後方時,張明銓所駕車輛已處於發動狀態,張明銓則躺在兩側接頭均已拆下之丙連結線上,甲連結線2號握把與接電車連接,甲連結線1號握把則落在張明銓手邊15公分處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該報告所附編號9至31、47至49現場勘察照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於士林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139號案卷可稽[經原審調取該案卷影印附卷(下稱相驗卷),見該案卷㈠第130-133頁背面、136-141背面、145頁背面-146頁、㈡第229-240頁],並經莊鴻毅於淡水分局103年3月22日詢問時陳述綦詳,有該日調查筆錄可憑(見相驗卷㈠第160-161頁)。再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張明銓以接電車試圖發動所駕駛之大客車,該車之車頭燈於當日5時15分48秒許亮起,顯示已成功發動車輛,張明銓於5時16分許跑向接電車處,其後因監視錄影畫面死角,未能看到張明銓身影,惟該大客車後側底盤下地面於5時16分13秒許出現亮光,並持續明亮至5時16分15秒後始消失,張明銓於5時16分16秒出現身影後退至接電車旁,並持續站立在該處迄5時16分22秒,其後倒地,未再起身,有淡水分局翻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2至30可查(見相卷㈠第139-141頁)。雖張明銓發動其所駕駛之大客車後,跑向接電車之後續動作,處於監視錄影畫面死角,未能為監視錄影器拍攝,然衡諸常情,其於成功發動車輛後,應係前往拆卸接電車連結線之接頭無訛。依莊鴻毅上開警訊中所述:張明銓倒地之情狀,係躺在兩側接頭均已拆下之丙連結線上,甲連結線2號握把與接電車連接,1號握把則落在張明銓手邊15公分處等語(見相驗卷㈠第160頁背面);另參以證人即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總幹事兼公會鑑定小組召集人 高景崇 於王科達被訴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之原審法院刑事庭(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號,下稱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僅有在雙手均握住連結線握把,且陽極接頭碰觸金屬物品時,才會同時在身體形成電流迴路通過心臟,並產生火花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5頁背面),因認張明銓當時係在拆卸接頭之過程中,正極接頭不慎誤觸金屬,以致形成火花,而造成前開翻拍畫面照片中所示亮光,足見其當時確發生感電、短路之情事。再者,士林地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張明銓死亡為解剖鑑定,該所出具最終之鑑定意見記載:「…但是發現有:⒈黑色充電線握把未有絕緣塑膠。⒉監視器畫面出現疑似短路之亮光後短時間(約7秒)內死者隨即倒下未再移動。上述兩項新事證,配合解剖心臟切片鏡檢觀察所見的房室結出血變化,應考慮電流通過兩手之間影響心臟的可能性,由於死者倒下距離短路電擊時間太接近,無法排除因電流損傷造成房室結血管出血從而引起心律不整而心因性休克的可能性,應考慮此亦有加重與可分擔死者部分死亡原因。依檢送的新事證綜合研判死者的死亡原因,請惠予更正為:甲、心因性休克。乙、心肌梗塞,房室結出血。丙、高血壓、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狹窄、低壓電流損傷。因為死亡原因之導因有包含電流損傷在內,依法醫學原理,研判死者死亡方式宜屬『意外』…」,有該所103年7月1日法醫理字第1030002908號函可考(見相驗卷㈡第319-320頁)。又從事鑑定之法醫師 曾柏元 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急性心肌梗塞2至4小時之變化是實體證據,可以直接在顯微鏡下觀察到,此部分寫在前面;關於低電壓的電流損傷是否造成房室結出血,因房室結出血係實體證據,而低電流損傷是環境證據,伊擺在後面,但還是並列,因為無法排除造成死亡之可能性,既然列入死亡原因,包含可能電擊致死的因素在內,依據法醫學原理要將死亡方式更正為意外死,因為有電擊成分在其中;不論因急性心肌梗塞造成心因性猝死,或心律不整造成心因性猝死,二者發作時間都很短暫,即可造成死者因心律不整而死亡,心肌梗塞最重要影響致死之因素仍是影響到節律系統心律不整而死亡;伊看到提示錄影帶看到死者發作迅速,不論是冠狀動脈硬化造成急性心肌梗塞而導致猝死,或因電流損傷造成心臟房室結出血,而造成心律不整猝死是都有可能的,當時才會向檢察官說明無法排除二者之關係,二種都是獨立事件,剛好同時發生,造成其死亡的結果;伊推論之依據,冠狀動脈硬化、心肌梗塞致死是比較有脈絡可循,即都有實體證據證實,心臟切片都有呈現出來,而電擊致死是因為當天有下雨、潮濕,除死者遺體上有心臟房室結出血外,沒有找到明顯的電流斑,若最後確定沒有漏電的可能性,此部分就捨棄,但是無法排除電擊致死之可能性,仍必須納入,這二個死因都無法排除等語綦詳[經原審調取該院104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案卷(下稱刑事一審卷)影印附卷,見該案卷第68頁背面至71頁背面]。復參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出具之「指南客運所雇勞工張明銓從事車輛充電作業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8頁記載:「…綜上說明,研判本次災害發生原因如下:㈡直接原因:低壓(24.8伏特)電流流經心臟造成感電。㈢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罹災者從事車輛充電作業時,未使其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有該報告書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12-16頁,上開部分見第15頁背面)。綜上足認張明銓係因未留意接電車之連結線握把已無供防止觸電之絕緣體,貿然使用接電車,致其雙手拆卸連結線接頭時,因連結線握把之絕緣體破損而觸電,電流通過其雙手形成迴路,行經心臟,造成其房室結血管出血而引起心律不整,及適其當時已有高血壓、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狹窄等疾病,致生心肌梗塞之病症,故同致心因性休克,進而發生死亡結果。
㈢又指南客運委託敦峰公司維修保養其車輛,敦峰公司則指派
其員工王科達擔任指南客運停放在淡水站車輛之維護保養工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開三、㈡所述。而王科達為本件發生事故之接電車保管人,其工作職掌為相關車輛電機設備保養與維修,有該接電車照片4幀、指南客運103年9月26日(103)指客良總字第01186號函可憑(見相驗卷㈢第10-
14、24頁),並據其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124頁正面)。王科達既負責電機設備之維修保養,又為本件接電車之保管人,則本件接電車及配件是否脫落待修,抑因年久失修或有汰換之必要,應屬其執行職務上應注意之事項。然本件接電車之連結線握把絕緣體於事發前已破損脫落,王科達並未維修、申請報修或採購新品替換,亦據其於刑事案件中陳明無訛(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25頁背面)。而依當時情況,王科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上情,放任本件接電車連結線握把於缺乏絕緣體之狀態下供人使用,是其於維修、保養本件接電車有過失乙節,堪予認定。又王科達之過失行為,致張明銓使用本件接電車時,因連結線握把無絕緣體,電流通過其雙手形成迴路,行經心臟,造成其房室結血管出血而引起心律不整,及其當時已有高血壓、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狹窄等疾病,致生心肌梗塞之病症,故而同致心因性休克,引發死亡結果。是王科達之過失行為與張明銓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王科達應就張明銓之死亡,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為明確,而敦峰公司就王科達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亦應連帶負責乙節,亦為該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7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㈣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事發現場縱有火花產生,不足以證明張
明銓感電,且由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張明銓於亮光發生後仍能站立6秒鐘,顯見其是否感電,並非無疑,其可能因罹有冠狀動脈狹窄硬化,看到火花,驚嚇過度導致心肌梗塞而死亡云云,並援引證人高景崇於刑事案件之證詞為據。惟從張明銓當日拿取接電車以連結線發動其所駕駛之車輛,發動後下車取下連結線,隨即發生亮光,其後倒退至接電車旁倒地之一連串過程,可知當時確曾發生感電及短路之情事,業如前開所述。證人高景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固證稱:產生火花,不一定表示張明銓有觸電;伊於偵查中所稱張明銓有可能觸電,並不是確定有觸電,二者都有可能;張明銓只拿連結線正極接頭,未拿負極接頭,不小心碰到金屬,會產生火花,但不會形成迴路,電流迴路要經過心臟,一定左右手拿接頭才發生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2頁背面、75頁背面)。惟綜觀其前後之證詞,係就一般之可能情況而證述,且其亦證稱:有二種情況會產生火花,一是先將正極夾上去,再夾上負極,二是拿起來要離開時,正極碰到車牌,二種情況只要二個連結線在手上,都會造成身體是電流的迴路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5頁正面),是不能以擷取證人高景崇之片斷證述內容,而認張明銓當時未感電。又張明銓雖罹有冠狀動脈狹窄硬化等疾病,但其因感電,電流行經心臟造成房室結血管出血而引起心律不整、心肌梗塞,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亦如前述,上訴人所辯張明銓看到火光,驚嚇過度引發心肌梗塞而死亡乙節,僅係自行臆測之詞,尚乏實據,並不足採。
㈤上訴人又辯稱:張明銓心臟房室結出血,亦可能係急救過程
施以心肺復甦術等醫療行為所致,且縱因連結線漏電,電流僅24伏特,不足以導致心臟房室結出血云云,無非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2月9日新北醫心字第1053184860號函為據(見本審卷第83-84頁)。查張明銓雖曾進行急救,但依鑑定之法醫師曾柏元證稱:關於經過醫院急救之解剖案例,目前為止還未見過心藏房室結出血之狀況;出血情況有很多種,受外力致傷、自有疾病腫瘤轉移,電擊傷是其中一個原因;死者身體沒有看到其他惡性癌變證據,心臟方面如鑑定書所載只有看到右冠狀動脈有明顯硬化,造成93%狹窄;常見心肺復甦術加上電擊急救所看到之傷害,應該是二側肋骨斷裂及心臟前表面出血,但在這些案件的房室結傳道系統,伊目前未看到因急救有出血之變化;心肌梗塞通常與房室結沒有直接關係,印象中所做之切片觀察,沒有看到出血之情況;心臟房室結出血與心肌梗塞是二件事,心肌梗塞是冠狀動脈硬化、狹窄所造成,與電擊比較沒有直接之關聯性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64頁背面、65頁正面、67頁背面、70頁正面)。又為張明銓急救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亦表示:急救過程依照ACLS指引進行插管、用藥、壓胸、打點滴;此病人無使用AED;心肺復甦術是否會造成心臟房室結出血之狀況無法確定等語,有該醫院104年10月15日馬院醫急字第1040004992號函及函附之急診病歷可憑(見刑事一審卷第100-104頁),足見張明銓之心臟房室結出血,並非急救過程施以心肺復甦術等醫療行為所致。上訴人雖以:鑑定人曾柏元於刑事案件之上開證述,為其個人之經驗不足定論,且其係以環境因素作成第二份鑑定意見,顯非出於醫學科學之判斷,流於恣意,而不足採云云。惟鑑定人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係本件解剖張明銓之人,依其實務上之經驗,及張明銓之身體狀況,參酌案發現場等因素,提出最終之鑑定意見及為上開證述,並無不合理或違反其經驗法則之處。至於新北市聯合醫院上開函文雖有:急救過程體外心臟按摩有可能導致心臟房室結出血,心肌梗塞亦有可能造成心臟房室結出血等語(見本審卷第84頁),惟並未附臨床上之文獻或實例可供參酌,尚難遽予憑採。又證人高景崇雖證稱:本件縱使漏電,僅24伏特,僅是麻麻,除非本身有疾病,對人體不會怎麼樣,不會電死人云云(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正面、76頁背面)。然本件張明銓係罹有冠狀動脈狹窄硬化等心臟疾病,並非一般正常健康之人,自不能以一般正常人衡量張明銓感電後所造成之狀況。是上訴人本項所辯,亦不足採。
㈥上訴人另辯稱:張明銓應係單手拆卸連結線,並非雙手同時
操作,無感電之可能,故連結線握把絕緣體破損與張明銓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無非以莊鴻毅目擊張明銓倒在兩側接頭均已拆下之丙連結線上,甲連結線2號握把與接電車相連;士林地檢署103年5月21日函文亦認張明銓先拆卸丙連結線1號連結於接電車上之握把後,再拆卸其他握把;莊鴻毅模擬現場之照片,僅有甲連結線2號線握把仍在接電車正極上,其餘3個接頭均已脫落;大客車上之電池之負極位置於電池外側,正極位於內側,以人之習慣會先解下外側,再解內側,又車上放置電池之空間狹窄,須彎腰方得解下連結線握把,不可能以兩手交叉方式解下連結線握把等為其論據。然莊鴻毅所目擊者,為張明銓已倒下之情形,其倒下之瞬間,有因腳步移動、重量拉扯或突雙手鬆脫等情狀,致甲連結線之正極握把或丙連結線之正負極握把脫落或位移之可能,而模擬之照片,亦係事後依目擊現場模擬所拍攝,尚難完全反應事發當時之真實情況,而士林地檢署103年5月21日士檢朝結103相139字第17663號函文(見相驗卷㈡第270頁),係該署函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就張明銓作業時,以其操作方式及所用設備,有無發生觸電之情形,並因而導致在作業過程中死亡等情事為鑑定,該函文雖載有:「…因死者被發現時,接電車上負極之夾子(即5月8日模擬照片之丙電線1號夾子)已拆下,正極之接電線(即5月8日模擬照片之甲電線2號夾子)仍連接於接電車正極上,研判死者倒地前有將丙電線1號夾拆下…」(見相驗卷㈡第270頁背面),惟當時尚在偵查中,並非偵查之結果,且上開函文所載之認定,亦未為偵查結果所引用,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最後出具本件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認定:「…綜上說明,研判本次災害發生原因如下:㈡直接原因:低壓(24.8伏特)電流流經心臟造成感電。㈢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罹災者(即張明銓)從事車輛充電作業時,未使其戴用絕緣用防護具…」(見原審附民卷第15頁背面),是不能以士林地檢署上開函文,遽認張明銓非雙手同時操作連結線。至於大客車上之電池之負極位置於電池外側,正極位於內側,放置電池空間亦屬狹窄(見相驗卷㈠第135頁上方照片),並非不能雙手同時作業,上訴人以人之習慣會先解下外側,再解內側,及不可能以兩手交叉方式解下連結線握把,推論張明銓不可能同時以雙手操作連結線云云,尚乏依據。是其上開所辯,亦非足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等各200萬元之慰撫金,並賠償張瑋哲144萬6,754元扶養費等節,上訴人則辯以:
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並非適當,而張瑋哲居住新北市,其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應以兩造合意之新北市金額為準云云。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4條所明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林佩勳、張瑋哲分別為張明銓之配偶及子女,其等主張因張明銓死亡,哀痛逾恆,受有精神上之鉅大痛苦,堪予認定,是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林佩勳為大學畢業,曾於86年8月赴美短期進修商業英文,於本事件發生時並無職業,而張瑋哲為學生;另王科達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敦峰公司之技工,月入約4萬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7頁);又林佩勳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張瑋哲名下無其他財產,王科達年收入約5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敦峰公司之資本額為3億元,財產總額約7億7,376萬餘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敦峰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原審卷第62-64、68-70、74-76、80-182、208-212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因失去至親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各20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
㈡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亦為同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9條所明定。本件張瑋哲係張明銓之子,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8頁),張明銓對於張瑋哲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張瑋哲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扶養費,即屬有據。又兩造合意張瑋哲此項請求,如其居住於台北市為144萬6,754元,如居住於新北市則為94萬6,224元(見原審卷第397頁)。查張瑋哲為學生,自99年至105年6月就讀臺北市信義區三興國民小學,有其成績通知單及在學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07-431頁),目前仍在臺北市就讀國民中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張瑋哲之戶籍自103年4月28日起迄今,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有其戶籍謄本可憑(見本審卷第156頁),可知自其念小學起,自食、衣、住、行、育、樂等事項觀知其生活重心在臺北市,而扶養費應考量被扶養人之需要,業如前述,此項需要並非拘泥於過去某時點,而係在客觀條件下,被扶養人日後所需之費用。本件從客觀而言,張瑋哲將來應係繼續居住於臺北市,在臺北市求學,是其主張上訴人應以兩造合意之臺北市扶養金額144萬6,754元,連帶賠償與伊乙節,堪予憑採。上訴人雖辯稱:張瑋哲提起本件訴訟時,戶籍設於新北市新店區,張明銓為家中之經濟來源,其在新北市淡水區工作,並與配偶林佩勳居住新北市淡水區,張瑋哲應與其等同住,故應以兩造合意之新北市扶養金額為準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法院收狀章可查(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斯時張瑋哲之戶籍已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上訴人容有誤認。至張瑋哲雖曾隨母於101年5月19日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至103年4月28日遷出,但張明銓自102年3月15日起受僱於指南客運在新北市淡水區工作,二地相隔甚遠,是被上訴人陳稱其等並未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戶籍址,尚堪採信。且如前所述,本件應考量張瑋哲日後受扶養之需要,故不能斤斤於其戶籍曾設於何處,或過去曾居住於何地,況國人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者,所在多有,自不能以其曾設籍於新北市地區即認其居住於新北市地區。再者,張明銓於死亡前固在新北市淡水區工作,惟依林佩勳所陳其等有時居住臺北市士林區,有時居住新北市淡水區,因張明銓有時要輪夜班等情,觀諸張瑋哲於98年4月10日前曾設籍臺北市○○區○○街○○號3樓張 劉麗珠 之戶內,而 張劉麗珠 為張明銓之母,有張明銓之戶籍資料可憑(見相驗卷㈠第11頁),衡諸常情,林佩勳辯稱其與張明銓有時居住臺北市士林區乙節,應屬可能,是不能以張明銓於新北市淡水區工作,有時居住於該區,即認本件張瑋哲之扶養費應以新北市地區之金額為準。是上訴人此項所辯,並不足採。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本件被害人張明銓為職業大客車駕駛,而大客車駕於考取執照時,必須具備關於接電車接電之常識,且張明銓到職第一天,技工人員有再向其說明使用接電車相關注意事項,業經證人高景崇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一般駕駛按照法規要負責三水三油,上車時要檢查機油、水、胎壓,至於電瓶部分,公司、車廠會派員教導司機如果沒有電如何自救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正面);另證人即敦峰公司淡水保養廠班長 江春旺 於刑事案件中亦證稱:大客車駕駛若遇車輛無法發動之狀況,應透過報修程序輸入電腦資料,再由敦峰公司之技工使用接電車協助接電,惟於頭班車遇有上開狀況時,則應先行前往值班室委託值班技工協助處理,事後再補行報修程序;司機考駕照時有考接電車接電之問題,新人報到第一天也會再上一次課,說明接電車如何跨接,職業駕駛都有考接電車跨接電瓶之相關事項等情(見刑案一審卷第78頁正面及背面)。再證人即發現張明銓倒地之莊鴻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案發時編號1夾子外側是用絕緣膠布包著,內側是沒有包覆且金屬外露,在接電車旁平常放4、5雙手套讓司機使用云云在卷(見相驗卷㈡第206頁正面及背面)。可見張明銓發現所駕車輛無法發動時,本應委請值班技工使用接電車代為充電,卻逕自前往倉庫拿取接電車使用,又於使用接電車連結線時,對於該連結線之握把絕緣體脫落,將有觸電危險之虞,亦知之甚明,詎竟未使用置於接電車旁之手套,徒手接電,終因連結線握把無絕緣體感電致死,因認張明銓就其死亡,與有過失。惟審酌:王科達及敦峰公司本應注意使連結線處於安全無虞之狀態,其於連結線握把絕緣體破損脫落後,竟未維修、申報維修或購置新品替換,仍繼續使用,忽視勞動安全及上開張明銓之過失等一切情狀,以減免上訴人30%賠償責任為適當。原審未審酌張明銓於其所駕駛車輛無法發動時,應先委請值工技工處理乙節,認應減免上訴人20%賠償責任,容有未洽。基此計算,林佩勳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0萬元[2,000,000X(100%-30%)=1,400,000); 張哲瑋 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41萬2,728元[(2,000,000+1,446,754)X(100%-30%)=2,412,72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兩造合意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4年9月10日(見原審卷第397頁),是被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自104年9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林佩勳140萬元、張瑋哲241萬2,728元,及均自104年9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蔡和憲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