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0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彩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7年10月29日107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彩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誹謗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上午某時,在其所居住之社區大樓公共區域多數人可見聞之場所,未查明緣由即無故指摘告訴人 鄧季秋 偷取財物,顯已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甚巨。又案發至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甚為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上開刑度,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遏阻之效,是原審於本案之量刑上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確有誹謗之犯行,已詳為調查審酌,經核均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業已具體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未能和睦相處,率爾指摘告訴人偷竊,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尊嚴受有貶損,所為實有不當,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序、已婚之家庭狀況,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實害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確已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亦無濫用權限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至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甚巨,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既已為原審所審酌,檢察官以該等量刑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李宜璇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