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彩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彩珍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彩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與告訴人 鄧季秋 為鄰居,未能和睦相處,率爾指摘告訴人偷竊,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尊嚴受有貶損,所為實有不當,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序、已婚之家庭狀況,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71號被告江彩珍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彩珍與鄧季秋同住於臺中市○區○○路1段207巷福星大地社區。江彩珍明知住處社區大樓之回收資源因找無廠商處理,故由鄧季秋代為處理社區之資源回收物品,竟基於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上午某時,在社區大樓一樓公共區域多數人可共見聞之場所,指著鄧季秋稱:「垃圾都被他偷走了」等語,足以減損鄧季秋之名譽。
二、案經鄧季秋訴由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彩珍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說犯罪事實所載之內容,惟辯稱是無心的等語。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鄧季秋指訴歷歷,復有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是告訴人之指訴採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是無心所說的等語,然「偷」即為竊盜之意,指稱他人竊盜足以減損他人之名譽,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難諉為不知,辯稱是無心等語,不足採信,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彩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2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周香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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