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伊柔 律師
王晨桓 律師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華 訴訟代理人 陳瑞敏
張嘉顯 吳宣霆
參加人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國晉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 律師複代理人 唐鈺珊 律師
李宛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原告與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間就有關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應代為扣繳營業稅事件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依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確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倘前開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者,民事法院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前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審判長如違背此項闡明之義務,就該先決事實自行加以認定而資為實體判決之依據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上開條文意旨在於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且對行政處分之爭訟,必須經過復查、訴願等行政救濟手段以觀,所謂行政爭訟程序,應解為人民為爭執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所為之一切公法上救濟途徑,因此解釋上當然包括對行政機關提起之訴願或復查等救濟手段。
二、查原告提起本訴,係以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就鴻達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事件,核課之營業稅新臺幣131,076,524元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為據,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原告已針對此事件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起復查程序,收受復查決定書後,現提起訴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且尚未確定。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但書、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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