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37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培育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培育自民國107年10月6日起即遭羈押,迄今已5個多月,被告對於本案所知已詳細供述在案,並無湮滅、偽造證據或串證之虞,被告於一審亦已遭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更無可能在停止羈押後又再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絕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又被告原與父母同住,雙親年事已高,父親年屆68歲,且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必須固定回診拿藥,無法正常工作,被告為家中獨子,是經濟唯一來源,於羈押後迄今家中經濟中斷陷入困境。請准被告得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先行返家安頓家中雙親之生活,被告願意接受包括限制出境出海及重金交保之保全措施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潘培育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20罪)及未遂(共
4罪),但否認有何如起訴書附表三、四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4罪)及未遂(共1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犯嫌,然被告所涉犯行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8年3月3日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業經被告提起抗告)。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犯嫌,而否認如起訴書附表三、四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4罪)及未遂(共1罪)犯嫌,本院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大量撥打詐騙電話給不特定之被害人,僅被告坦承之加重詐欺既遂犯行即有20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亦有
4次之多,而觀諸被告詐騙的手法單純,再次從事此等犯行並不困難,本院認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情形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本院現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為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以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稱父母年事已高、父親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無法正常工作,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等節,雖值同情,然若依被告所述,其家中已因其遭羈押而經濟中斷陷入困境,被告又如何有能力可以「重金交保」停止羈押?更何況,被告所稱安頓家庭生計狀況,均係一般遭羈押之被告本將面對之問題,不單只有被告面臨此一問題而已,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及防止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衝突在所難免,兩者不能同時兼顧,且與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抑或具保停止羈押的判斷尚無關聯,復非本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怡蓁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