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啤酒」,應更正為:「保力達」,第3行記載:「猶」之後補述:「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第5行記載:「乃」之後補述:「於同日下午7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05.3公里處,」;及就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犯後坦認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00號被告陳福來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來自民國107年2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安定區某公司內,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嗣陳福來於行車途中,因交通違規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福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鐘玉如(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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