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泳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17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范泳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范泳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沿用舊稱)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沿用舊稱)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1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並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16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范泳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范泳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30頁),且其於107年8月1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嗎啡濃度109,
024ng/mL;可待因濃度:10,776ng/mL),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2018年9月3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31頁、第94頁),而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綜此各節以觀,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甫於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除自79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於最近2年內亦又多次施用毒品而遭判處罪刑,並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同一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惡性不輕猶不知悔改,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仍應依照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
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於案發前已於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應有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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