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童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童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童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3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海巡署旁,徒手竊取被害人 吳泓緯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插卡於上開手機內使用。嗣因吳泓緯發現失竊,報警調閱上開手機之通訊紀錄,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顏童信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泓緯於警詢時中之證述、證人 蔡佳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蔡童成 於偵訊中之證述,及本院搜索票影本、通訊調取票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影像監控系統列印資料、Googlemap列印資料各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伊於案發當日105年10月28日曾到台南市○○區○○路海巡署旁釣魚,於105年10月28日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運河路、古堡路,且曾取得告訴人吳泓緯失竊之上開手機,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插卡於上開手機內使用之事實,固不否認,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於105年10月27日往上8時許前往上開地點釣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綽號「黑仔」釣友購買上開手機,伊雖未查明上開手機來源,然只是買到贓物,並未竊取上開手機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吳泓緯於105年10月28日3時,在臺南市○○區○○路海巡署旁,將上開手機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離開現場,約於5分鐘後即同日3時5分許返回現場,發現手機業已遭竊,有人跟伊說有一釣魚男子可能是行竊手機之人,伊無法指認該男子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泓緯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警卷第4至5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吳泓緯並未目擊竊取伊手機之人,即無從確認被告是否為行竊之人。再者,依據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影像監控系統列印資料及Googlemap列印資料顯示,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59分騎乘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古堡路口,足認被告離開竊盜現場之時間應為同日2時55分許,此與告訴人陳述其手機失竊之時間在同日3時至3時5分許,確有誤差,且上開失竊地點為開放空間,案發當時若非僅有被告1人在場,即難僅憑被告曾於案發當晚至失竊現場,遽認被告必為竊取上開手機之人。
㈡、另被告雖曾於告訴人失竊上開手機後,有使用上開手機之紀錄,然而被告取得上開手機之原因多端,可能係竊得、購得或侵占所得,自不能僅以被告曾持有上開手機,即認被告必為竊取上開手機之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所為上揭舉證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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