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3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零伍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書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12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7月21日止,尚有信用卡帳款新台幣(下同)37,573元(其中本金為34,804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於94年9月28日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代付其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安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為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截至95年7月21日止,尚有代償帳款新台幣(下同)117,806元(其中本金為114,462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另於94年8月3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38萬元,按年息
14.8%,約定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約定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7月21日止,被告尚有貸款372,587元(其中本金為345,709元)未按期繳付。
(四)綜上所述,被告至95年7月21日止,帳款尚餘527,966元未按期繳付(其中本金總計494,975元),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申請表格、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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