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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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傳真簽注單壹張及手寫簽注單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初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甲○○將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之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形態之賭博,並以傳真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或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聚集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不特定人以每支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簽注賭資簽選號碼,有俗稱「二星」、「三星」等二種,由賭客自○一至四九之號碼中簽選六組號碼為一支簽注,賭客可於每週星期二、四、六(星期六則不一定開獎)下注,再用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發行之當期六合彩開彩結果;簽中「二星」者,可得五千七百元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五萬七千元彩金,若賭客未能簽中,則未簽中之賭資悉數歸甲○○所有,而藉以牟利。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場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而供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所使用之傳真機一臺、傳真簽注單一張及手寫簽注單十六張。而甲○○於上開期間以上述方式所聚集賭資約六十萬元。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即被告甲○○之住處,
雖屬住宅,惟既已闢為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自由出入簽賭六合彩,其人數自可隨時增加,則上開場所在實際上已失其純粹住宅之性質,而不啻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㈡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並參與賭博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本件依證據顯示被告係自九十六年八月初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犯罪態樣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各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除各應以一罪評價外,被告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項罪名,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卻提供公眾得出
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而聚眾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⑵其從事上述犯行之期間與賭資約六十萬元之情;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傳真機一臺、傳真簽注單一張及手寫簽注單十六張均係
被告所有供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