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
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後四件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經與上開九十一年間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其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至十月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前之某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初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更名)名間大庄郵局所申設局號:○四○一二○─四號、帳號:○○三一七二─四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連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揚 」之成年男子,甲○○即以此方式幫助「阿揚」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阿揚」取得甲○○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月十月間某日某時許佯稱為香港投資顧問公司之人員「 關俊鋒 」,以電話向乙○○訛稱因「關俊鋒」積欠公司七十萬,委請乙○○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理財,並可獲得紅利等語,再由另一自稱為財政部金管局「陳科長」,撥打電話向乙○○偽稱其有一筆香港匯入款,為避免涉有洗錢嫌疑,要求乙○○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證明其未有洗錢之動機,乙○○陷於錯誤後,乃於同年月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之新莊新泰路郵局臨櫃匯款八十三萬零二十五元至系爭帳戶中,隨即遭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而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一分許至警局報案。「關俊鋒」於乙○○報警處理後,仍撥打電話予乙○○,並向乙○○佯稱其公司有意要解決此事,惟須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公司方可將先前所匯之投資款項全數歸還,乙○○不疑有他,又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許,在臺北縣之新莊郵局臨櫃匯款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至系爭帳戶,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再度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印鑑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係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
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不法集團成員,自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許止,陸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乙○○詐騙財物,惟其詐騙被害人之間隔時間短則一日,長不逾一週,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九五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財產犯罪固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甫於九十五年一月
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一五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⑴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犯罪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被害人於此部分受有一百零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元之財產損失情形;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被告為前揭接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終了時點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許止,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業據被告交付
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揚」之成年人後不知所蹤,且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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