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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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節本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貳、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假釋出獄,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案之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前述徒刑,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在新竹縣○○鎮○○○○○路上員火車站平交道附近,拾獲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車執照乙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及行車執照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前失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底尋獲該部機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里○○路之「亞太汽車中古車行」受甲○○之委託,以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之代價,代為修理連國城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部而持有之,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藉故向連國城拖延返還車輛事宜,而將前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供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乙○○駕駛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陳振權 ,行經新竹縣○○鄉○○街與中豐路口時,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並自車內起出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車執照一枚,始得悉上情。
叁、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伍、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鄭敏郎審判長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