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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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一七三號
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鑫樓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何旭苓律師新台幣陸仟零玖拾捌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所謂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係指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又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係指特別代理人所代理當事人應預納之裁判費、閱卷影印費及調查證據所需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准許,並選任何旭苓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茲斟酌本件內容繁簡,及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勞費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命聲請人墊付出庭鐘點費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及閱卷影印費九十八元,以上合計六千零九十八元。至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不另收取律師酬金,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