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原告 千瑛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原告與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等四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一條前段、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訴願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亦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七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內湖字第七六九一號抵押權塗銷登記、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內湖字第一九三四四號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同年月內湖字第一九三四五號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處分,及九十年八月三十內字第一二七四三號駁回通知書之處分,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前開處分,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所為七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內湖字第七七六九一號抵押權塗銷登記之處分,其登記權利人及義務人分別為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丙00000000;所為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內湖字第一九三四四號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及同年月內湖字第一九三四五號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處分,其登記權利人及義務人分別為中央信託局及丙00000000,至被告九十年八月三十內字第一二七四三號駁回通知書,亦係否准甲○○申請將被告六十年收件內湖字第七八二號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處分,原告均非前開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謂合法。又查,原告係不服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自應以原處分機關中山地政事務所為適格之被告,惟被告併列丙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信託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於法尚有未洽, 況渠 等均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亦非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自不可能與原告發生公法上之爭議,原告依法亦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故原告此部分訴訟,亦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