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致放火燒燬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明致於民國107年5月27日晚上10時許,因酒後心情不佳,明知其一人所獨居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磚造平房之邊間房間(下稱本案空間),雖已無可遮蔽風雨之屋頂、窗戶且已閒置多時致雜草叢生,惟該空間之外圍牆垣仍緊鄰他人工廠、住宅及電線桿,且可預期於該空間引火燃燒物品之結果,可能因火勢無法控制,而延燒至與該空間外圍牆垣緊鄰之他人工廠、住宅、電線桿,竟仍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之犯意,在前開空間內,以打火機點燃其置放於該空間內如附表所示之木材及雜物之方式引發火災,火勢迅速竄燒,造成該空間牆垣內側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燒損面積約3平方公尺,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後趕赴現場撲滅火勢。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林明致固 坦承於本案空間內放火燃燒木材、雜物等廢棄物,惟辯稱:我在那個沒有辦法住人的房間內燒自己工作剩下的廢棄物並不會影響別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熟悉本案空間之現場環境,且該空間外圍牆垣並未與其他鄰人建築物相接,附近也無汽機車停放,並無延燒致生公共危險可能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空間內以打火機放火燃燒其工作所剩之木材、雜物等廢棄物,引發火災,火勢迅速竄燒,造成該空間牆垣內側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燒損面積約3平方公尺,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後趕赴現場撲滅火勢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與證人即在場證人 徐文志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
100頁正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07001533
8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蘆警分刑字第1070026
846號函及查訪表、現場照片、證人徐文志指認火災地點之街景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19至21頁反面、24頁、41至71頁、82至84頁反面、102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袛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 祝融 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查被告以打火機引燃置放於本案空間內之木材、雜物等廢棄物後,火勢迅速竄燒,造成該空間牆垣內側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燒損面積約3平方公尺,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足見火勢之猛烈,再本案空間牆垣外圍與前側電線桿距離僅為72公分;與右側鐵皮屋距離僅為140公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8年7月31日、8月15日蘆警分刑字第1080018833號、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現場圖、測量照片在卷為憑(見訴字卷59至63頁、69至73頁),衡情被告燃燒廢棄物之火勢若未及時撲滅,則以本件空間與比鄰之鐵皮屋、電線桿之距離觀察,被告放火燃燒廢棄物所引發火勢延燒至比鄰之鐵皮屋或電線桿之高度概然性,實非不能想像,是被告前開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品之行為,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再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犯行之罪質固與本案不同,惟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與鄰居細故,於酒後心情不佳時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相類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確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其於本案空間內放火燃燒木材、雜物時,其友人徐文志正在其住處內,本案空間實為供人使用之住宅,猶任意於本件空間內以打火機引火點燃木材、雜物,被告主觀上應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云云。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又刑法第173條放火罪係屬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以「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等」為行為客體,雖其行為人主觀上不必認識行為有無造成抽象之公共危險,然行為人仍須對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或其他交通工具等客觀要件之事實有所認識及意欲,方具有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經查:
1、按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而言。復參酌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之經濟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者,即屬土地定著物(63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換言之,不論係民法上所稱定著物或依通常智識之人對住宅之認知,所稱住宅或建築物固無須以屋頂完工為必要,惟至少須達房屋之結構體業已完成,且足避風雨及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始足當之。查本案空間雖仍有牆垣與被告住處主體建築相連且無獨立出口,惟該空間已無屋頂,牆垣上之窗戶位置亦未設置窗戶,有前揭火災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測量照片在卷可佐,是本案空間,實已無遮風避雨或有何供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功能,而難認為住宅。
2、再細繹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可知被告放火燒燬之客體係其置於本案空間內之廢棄物,該空間之牆垣內側係因廢棄物起火後之火勢而燒損而非起火點,且被告自火災發生後至撲滅為止,被告均於其住處內即本案空間相連之建築物內,並未離開現場躲避等情,經證人徐文志證述明確,參合前情,倘被告確有放火燒屋之故意,則放火時逕自於其住處內放火;放火後應迅速離其住處以免遭波及(除被告係為尋死,惟無證據證明有此情事),且被告與其友人即在場證人徐文志並無糾紛,豈有欲放火燒燬其建築物使斯時在其住處內之徐文志命喪火場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其係因想處理工作所生之廢棄物,才會放火燃燒本件空間內廢棄物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3、是依目前卷存事證,僅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尚難遽認其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自難以該罪名相繩。公訴人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容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涉犯法條,諭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予以辯論在案,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後心情不佳,進而對其生活現況心生不滿,適為處理工作所生之廢棄物,即率而放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幸經警消人員及時到場處理,尚未對他人財產造成損害,兼衡被告素行、以工為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被告用以放火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林大鈞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廢木材一批││││├───┼───────┤│2│雜物一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