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勇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丙○○因案於民國105年7月1日起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址設桃園市○○區○○○村0號,下稱臺北監獄)入監執行,而與另名受刑人甲○(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同住平二舍(舍房編號詳卷)內。其明知甲○為眼睛失明之身體障礙者,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年11月3日晚上8時42分許,在上開舍房內,見甲○身體捲曲、翻動,並以言語表示「請不要這樣」,仍不顧甲○之反對,強行接續以手在甲○所著之內褲外,撫摸甲○之生殖器、臀部,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為上開猥褻行為。嗣經甲○報告上開監獄之管理人員,經監所人員調閱該舍房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之姓名、年籍均詳卷,案發時甲○之舍房編號亦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3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105年7月1日起臺北監獄平二舍執行,嗣於106年11月3日晚上8時42分許,在上開舍房內,不顧甲○之反對,強行接續以手在甲○所著之內褲外,撫摸甲○之生殖器、臀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行為,辯稱:我不知道甲○是眼睛失明的身體障礙之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監所管理員詢問、偵訊時及本
院審判程序時均供陳在卷(見他卷第6頁、偵卷第50至51頁、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平二舍受執行人戊○○於監所管理員詢問、偵訊時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及證人即監所人員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7頁正反、11頁反面、41正反、44頁正反、院卷第74至80、123至133頁),並有被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106年11月3日平二舍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甲○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健康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頁、偵卷第30至33頁反面、院卷第1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案發時即106年11月3日,為眼睛失明之身體障礙者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監所管理員詢問、偵訊時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人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7頁正反、44頁正反、院卷第74至80、123至133頁),並有基隆市政府108年10月18日基府社障參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甲○之歷次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18日北總眼字第1062700001號函、甲○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健康資料等件附卷可查(院卷第89至104、114至11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在106年11月3
日在臺北監獄平二舍執行,當時我眼睛已經看不到了,有身心障礙手冊,監所的長官有跟同舍舍友說在生活起居上要多照顧我,像是要走到衛浴間或是要走到睡覺的地方,一開始別人會扶我,後來我適應環境後就會摸著牆走過去,所以我走路的姿勢跟一般人不一樣,搬床鋪時舍友也會幫我搬等語(見院卷第74至76頁),其中關於告訴人入臺北監獄平二舍執行時,監所人員曾經告知同房舍之舍友告訴人需要幫忙,且告訴人需要他人攙扶或是經由摸著牆壁始能前行,各項生活起居都需要他人協助等情,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是臺北監獄平二舍的主任管理員,我有告訴平二舍的受執行人告訴人的身體狀況,且告訴人出舍房需要輪椅,如果沒有輪椅的話,就需要有人攙扶,如果沒人攙扶,告訴人就必須摸著牆壁才可以走路,告訴人的行動、外觀,客觀上看起來都是可以知道告訴人是看不到的等語(見院卷第123至127頁);證人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平二舍的監所管理員有跟我們說告訴人眼睛的狀況,告訴人無法自理在監所的生活狀況,連吃飯、洗澡都要別人弄給他,幫他把飯、沖水的東西拿到手上才可以使用,告訴人走路也是需要他人攙扶或是自己扶著牆壁才能走,平時都只聽收音機而不看電視,睡在告訴人旁邊的舍友也要幫忙告訴人鋪棉被,平二舍房內的舍友都知道這種情形,我甚至有抱告訴人進去浴室過,我也有看過被告幫告訴人打飯菜給告訴人食用等語均相符合(見院卷第128至132頁),且被告亦自承:
告訴人曾經跟我說他看不到,我曾經攙扶過告訴人2、3次,也曾經看到告訴人被其他人攙扶過等語(見院卷第73頁反面、138頁反面),足證不僅平二舍之管理人員有明確向告訴人之舍友表示告訴人為眼睛失明之身體障礙者,一般人亦均可經由告訴人之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行走需要他人攙扶或需扶著牆壁前行等客觀行為舉止,得知告訴人為眼睛失明之身體障礙者,而被告於105年7月1日入臺北監獄平二舍執行,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入臺北監獄平二舍執行,有被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告訴人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健康資料在卷可採(見他卷第2頁、院卷第116頁),2人於平二舍相處有3月之久,衡諸常情,被告當可以發現告訴人有上開與視力正常之人不同之種種行為,而知悉告訴人為眼睛失明之身體障礙者,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被告於106年11月3日晚上8時42分許,在平二舍舍房內,明知告訴人為眼睛失明之身體障礙者,仍不顧甲○之反對,強行以手撫摸甲○之生殖器、臀部等情,應屬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
款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被告以手接續撫摸告訴人生殖器、臀部之猥褻行為,乃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本件被告構成累犯: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自大法官上開解釋以觀,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行為人合乎累犯之要件下,法院「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量刑時並不當然須受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限制,而全無裁量之餘地,亦即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罪責為基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下,依個案審酌行為人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不待言。
3.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始合乎罪刑相當原則,並依行為人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及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為科刑之基礎。而 細鐸 刑法第47條第1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就前罪(計算累犯基準之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故須予以加重,然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理由,與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關於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品行等資料似有重疊之處,是以若法院於裁量行為人後罪之刑度時,認行為人關於累犯加重內涵,於質量上均能為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包含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已合乎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就其前科品行關於前罪係因肇事逃逸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又為本件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等情,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本院既已就被告前科(含累犯基準前罪)資料考量,認其本件自我控管不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予以審酌如後述,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眼睛失明之身體殘障者,僅為滿足
自己之性慾,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為猥褻之行為,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對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前有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而於10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刑罰之禁制規定而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我控管之能力不佳,益徵被告對於違反法律、侵害法益之行為會遭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乙事之反應較為薄弱,應予嚴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10
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
1、第22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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