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華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第3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華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華林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5月7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上開時、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0793公克)及注射針筒
1支。
(二)於108年5月22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前查獲,而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6467公克)予警方,並自首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華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坤強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I-121號、毒品編號108DI-121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08I-12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檢體編號108DI-12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I-139號、毒品編號108DI-138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08I-13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檢體編號108DI-13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079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646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可佐,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9月1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⑥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自101年1月20日至104年1月19日止);上開⑦至⑨各罪嗣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44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徒刑執行期間自104年1月20日至106年11月19日止);上開應執行刑A與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8月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原為106年11月19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再犯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是縱其上揭案件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致前開假釋經撤銷,揆諸前開判決及會議要旨,被告上開「應執行刑A」業已於假釋前之10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又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4次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亦無對人身自由科以過苛之侵害,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4罪,均加重其刑。
(四)本件事實欄一、(二)自首認定:經查,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在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警方,並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詳108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同時均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079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646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該裝載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另事實欄一、(一)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對應犯罪行為│主文│├──┼────────┼──────────────────────┤│一│事實欄一、(一)│楊華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二│事實欄一、(二)│楊華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陸肆陸柒公克)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