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守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守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於案件繫屬後,函詢被告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意見,經其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33頁意見調查回覆表)。本院考量被告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機會保障,並衡酌本件案情,爰認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認定犯罪所持理由:本件犯罪事實(108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至12時50分許飲用保力達藥酒,下午5時20分許後酒後騎乘機車)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速偵卷27、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四、聲請書所附的「教示條文」(聲請書2-3頁附錄的法條),沒有108年6月19日修正新增的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酒駕再犯致人於死、重傷的加重條款),應該是舊法。不過,本案被告的犯罪行為,與新舊法修正無關(被告的行為,無論新舊法都在處罰範圍;且其行為也是在上述修正新增後,無關新舊法比較)。因此,聲請書縱使沒有記載上述新增條項,亦不影響本案判斷,在此敘明。
五、關於累犯:㈠聲請意旨認為: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衡酌上開前案為財產犯罪,本件為公共危險犯罪,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相當,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經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均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按:
1.釋字第775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因此,上述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刑罰」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
㈡據上,本院認為:
1.在法院考量最低法定刑度時,原先的「累犯應加重最低本刑」效果,應調整為「累犯得加重最低本刑」。如果已經依據累犯而裁量加重最低本刑的話,同樣的事由不應該在量刑再次考量,避免產生雙重評價的不利效果。
2.如果法院並非考量最低法定刑度時,縱使法院裁量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實益(因為此時法定刑度的加重並不影響法院的量刑),反而導致法院無實益的加重法定本刑後,不能夠再次考量被告的累犯事由(禁止雙重評價);如此一來,反而導致法院無法據行為人之前的犯罪紀錄,對其形成犯罪的特性做出判斷,導致實際縮減量刑可以考量的要素。從而,在此情形,被告原先的累犯事由,於「不加重最低法定本刑」的情況時,應該得以作為一般的量刑考量因素。
3.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已分別指示法院量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依據上述說明,法院得以該等法定量刑因素為由、或於考量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下,於個案中考量被告先前犯罪、處罰的情形,具體量刑。
4.換言之,上述大法官解釋,除特定情形外,係將累犯原先產生「提高法定刑」的效果,調整為「量刑得考量的因素」。縱使個案中,行為人有構成累犯的事由,也必須遵守原來的量刑規範,而應以被告的罪責為出發點,考量已經形成被告人格特徵而直接形成犯罪行為基礎的因素,才能作為上述「生活狀況」、「品行」(或素行等一切情狀)的基礎;避免不分事由、不論情節、不管輕重,仍將被告先前一切已經處罰過的案件,不當連結作為其量刑因素。
㈢本院衡酌:
1.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原為累犯的事由,是「毀損」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類型,與本案的「酒駕」並沒有本質上太大的關聯。
2.不過,系爭花蓮地院判決理由中記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本案係喝醉酒後燒毀車輛...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又本院囑託 臺北 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重度酒精使用障礙症。對於後續因酗酒而有再犯案之虞,考量戒酒動機低、犯案後多呈外歸因、欠缺自我負責及自省能力、衝動控制不佳,後續仍有高度可能性再次犯案...被告亦自承:現在每天都喝兩瓶米酒,一瓶的容量就是一般的玻璃瓶大小,因為比較好睡覺,沒有考慮要戒酒等語...足見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卷附該判決可參。)。
3.從而,被告先前因酗酒而犯罪的保安處分理由,似乎可以作為併合參照作為前述「累犯」適用與否的參考。但是,依據刑法第47條的規定,保安處分及其執行完畢與否,原則上「不是」累犯的考量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僅分別以「有期徒刑」或「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作為累犯事由)。因此,被告於前述案件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的理由,並不適合作為「累犯」的考量。
4.不過,被告之前已經因酒駕受到追訴、處罰(102年間共2案,於此不予詳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在短暫時間內,先犯另案酒駕(108年9月10日犯罪,卷附108年度速偵字第43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不久後再犯本案(108年10月8日犯罪)。從而,整體評價被告上述犯罪紀錄,其所犯罪質、造成法益危險、行為方式及情狀,彼此間有相當的關連性,足以形成被告特別預防的特徵,本院據此納入後述量刑因素考量。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將有所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亦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完畢後未久,於下午時分騎乘重型機車在非荒僻之道路;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44毫克;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法益風險,行為應予非難。且依前述被告先前已經因數度因酒駕經追訴的犯罪狀況,足見被告對於法秩序及他人法益仍欠尊重。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包括飲酒後騎乘機車之時間間隔、交通工具種類)、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另行陳稱之工作、經濟、相關意見(速偵卷1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33頁意見調查回覆表)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陳稱:想辦法分期、或是社會勞動等語(本院卷33頁意見調查回覆表)。但依照法律規定,法院判刑時,宣告的是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至於決定「准許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方式」,是檢察官在執行時的考量,並且有法院的救濟程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正當程序」的意見參照),不是法院宣示判決時的權責。同樣地,是否可以易服社會勞動,也不是法院在判決時的權限(並參刑法第41條第2項以下)。因此,被告上述意見屬於刑罰執行的問題,應由被告在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84號被告陳守陽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陽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山鶯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和平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守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衡酌上開前案為財產犯罪,本件為公共危險犯罪,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相當,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經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均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簡冠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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