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及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及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又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及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九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或活動扳手或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丁○○、 劉永聖 、甲○○、己○○、丙○○及戊○等六人之財物(竊盜時間、地點、竊取工具、方式及竊得物品,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嗣經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街○巷○號查獲,並在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示之財物及上開一字起子及活動扳手各一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而得採信。
㈡被害人丁○○、劉永聖、甲○○、己○○、丙○○及戊○等六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
㈢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及照片(採證照片及贓物照片)共二十張等附卷可稽。
㈣此外,並扣有一字起子及活動扳手各一支可資佐證。
㈤綜上,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五次攜帶兇器竊盜及一次普通竊盜等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扣案之一字起子及活動扳手各一支,為金屬材質所製,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或持一字起子或持活動扳手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五次攜帶兇器竊盜及一次普通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六罪,均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各自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正值青年,僅因貪慾圖利,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之物品均經被害人領回;暨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一字起子及活動扳手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
供其行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行竊附表編號五時,所用之梯子一具,依被告所述係在投縣○○鎮○○里○○路○段○○○巷○○○弄○○號附近住處所拿取,並非被告所有(見偵卷第九頁),核與沒收要件有間,且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九款、第三十八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遭竊物品│遭竊物品(單位:│竊盜工具││││││置放之車│新台幣)│││││││號│││├──┼───┼─────┼───────┼────┼────────┼────┤│一│丁○○│九十七年九│南投縣竹山鎮延│TP─八│晴雨窗一片輪圈蓋│一字起子││││月十九日二│祥里集山路三段│0九八號│四個(價值約12│、活動扳││││時四十分許│一七五巷三十九│自用小客│00元)│手│││││弄八號前│車│││├──┼───┼─────┼───────┼────┼────────┼────┤│二│庚○○│九十七年九│南投縣竹山鎮延│ZV─0│晴雨窗一片、輪圈│一字起子││││月十九日三│祥里瑞竹巷十三│九三一號│蓋四個、標誌四個│││││時三十分許│號前│自用小客│(價值約1820元)│││││││車│││├──┼───┼─────┼───────┼────┼────────┼────┤│三│甲○○│九十七年九│南投縣竹山鎮延│W九─九│晴雨窗一片、雨刷│一字起子││││月十九日四│祥里集山路三段│五七七號│二支、輪圈蓋一個│││││時許│一七五巷三十九│自用小客│、方向燈二個(一││││││弄二十二號前│車│個未尋獲)、排氣││││││││管罩一個、導流板││││││││一座(未尋獲)、││││││││標誌三個(價值約││││││││2990元)││├──┼───┼─────┼───────┼────┼────────┼────┤│四│己○○│九十七年九│南投縣竹山鎮延│HA─五│排氣管罩二支、霧│一字起子││││月十九日四│祥里集山路三段│五五七號│燈二個、輪圈蓋三│、活動扳││││時十六分許│一七五巷三十九│自用小客│個(價值約2800元│手│││││弄二十二號前│車│)││├──┼───┼─────┼───────┼────┼────────┼────┤│五│丙○○│九十七年九│南投縣竹山鎮延││監視器鏡頭一個(│一字起子││││月十九日五│祥里集山路三段││未尋獲)(價值約│、梯子││││時許│一七五巷三十九││8000元)││││││弄二十號對面道││││││││路之路燈上││││├──┼───┼─────┼───────┼────┼────────┼────┤│六│戊○│九十七年九│南投縣竹山鎮瑞│P九G─│存摺一本、印章五│徒手││││月十九日五│竹巷十五號│五六三號│顆、方向燈鍵、啟│││││時三十分許││重型機車│動鍵、喇叭鍵各一││││││││個(價值約60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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