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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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曜任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曜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之罰金刑「300元以下罰金」部分,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為「9,
000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爰將該條之罰金刑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無庸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準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規定論處即可,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孟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孟姓男子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孟姓男子共同出言恐嚇告訴人,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屬不當;兼衡被告僅坦承客觀事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再考量被告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基隆 簡易庭 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5號被告李曜任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通訊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曜任與張森係高中同學,李曜任與友人孟姓男子(年籍不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23日17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外,以張森欠錢為由,由李曜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森恫稱「我已經請人家去查你家地址」、「你知道我旁邊這是個流氓嗎,而且是竹聯幫的,我已經花錢了捏,我請人家去查了,我花兩萬塊了」、「好,三千,全部抵掉」,孟姓男子在旁透過電話向張森恫稱「我看你三千有沒有要處理啦,沒有,十二點過後我就直接殺了」,李曜任旋稱「你看人家很生氣啦,人家都在笑了,一萬五變三千捏」,孟姓男子復稱「我跟你講小弟弟,三千塊啦,沒有給三千,十二點過後就這樣子,你有要還就打來」等語,致張森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曜任警詢、偵訊│被告與友人孟姓男子於上揭時、地,以電話向告│││之供述│訴人張森陳述上開言語。│├──┼──────────┼─────────────────────┤│二│告訴人警詢、偵訊之指│上開犯罪事實。│││訴││││││├──┼──────────┼─────────────────────┤│三│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犯罪事實。│││、本署當庭勘驗筆錄各││││1件、錄音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與孟姓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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