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李啟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5日11時49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市○○
街○○○號前,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不
慎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何錦坤 所有由訴外人 連錦杏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41,502元(含工資4,543元、烤漆22,733元、零
件14,226元,本院卷第9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案件簽收單、統一發
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1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26頁),核屬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2款前、中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博愛街432巷東往西方向
,左轉至博愛街北往南方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
規定讓直行於多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左
後車門,致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受有板金刮痕、凹陷、左後輪
輪框刮痕、左後照鏡刮痕、左前輪框板金刮痕、凹陷之損害
,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惟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連錦杏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
失(本院卷第16頁),應併予指明。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
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
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修
理費共41,502元(含工資4,543元、烤漆22,733元、零件14
,226元)等情,有估價單、發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10頁
),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本院卷
第7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
尚稱合理。
⒉惟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本
院卷第6頁),至車禍發生時(107年2月15日)已使用11
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
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
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
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為10
6年3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
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於107年2月15日發生
時,已使用11月餘,以使用1年計。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
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11,855元,詳如折舊自動試算表
所示(本院卷第37頁)。據此,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11
,855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4,543元及烤漆22,733元,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39,131元(計算式:4,543+22
,733+11,855=39,131)。本院認連錦杏與有過失,應負30
%責任比例,是被告應賠償27,392元(計算式:39,131元×
70%=27,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7,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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