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3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得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伍仟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
金卡,而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事項、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
(本院卷第11至23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應予准許。末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君燕